(2016)皖0828执10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汪忠星、汪忠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忠星,汪忠华,安徽中能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詹能安,聂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8执10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忠星,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申请执行人:汪忠华,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执行人:安徽中能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詹能安,董事长。被执行人:詹能安,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执行人:聂和平,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忠星、汪忠华与被执行人安徽中能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詹能安、聂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执行标的:本金84171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执行费1163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该案被执行人已支付执行款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芮泽青审判员 祝升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方 泉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