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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安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安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644号原告:丁某某,男,回族,1964年9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安某某,男,汉族,1956年10月16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利率为月息3%,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支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安君华因做生意需要,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由被告安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均推拖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作为担保人并非借款人,只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被告没有能力偿还此笔借款,原告应向借款人安君华索要此笔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证明经由被告担保,借款人安君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两个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经由被告担保,借款人安君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中明确载明月息为0.003元,对其证明借款月利率为3%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经由被告担保,借款人安君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另查明,庭审后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下剩借款本金48500元,并且申请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人安君华和被告出具的借条能直接证实经由被告担保,借款人安君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现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内诉至法院,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给原告偿付借款本金48500元(50000元-1500元)。因庭审后原告申请自愿放弃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某偿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48500元,限被告安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安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安君华追偿。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638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132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恒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文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