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韦某甲、韦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韦某乙,曾用名韦某丙,男,1986年1月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3月20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桂1302刑初5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9日2时许,吸毒人员黄某1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韦某甲购买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给韦某甲50元。后韦某甲安排韦某乙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送到来宾市兴宾区兴林路XXX时尚酒店大厅给黄某1,并叫韦某乙向黄某1收取毒资350元,同时承诺给韦某乙好处费50元。韦某乙答应并携带上述毒品来到XXX时尚酒店一楼大厅,将毒品放在茶几下面给黄某1,并向黄某1收取毒资350元。公安人员当场将韦某乙与黄某1抓获,并在茶几下面查获用白色红塔山烟盒装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3.5克),从韦某乙手上查获毒资350元。随后,公安民警在韦某乙的协助下,到韦某甲家的门口将韦某甲抓获。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韦某乙于2013年3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且有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证明书、毒品称重取样封存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毒品称重取样照片、通话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该院(2013)兴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来宾市分安局物证鉴定所来公(刑)鉴(理化)字[2016]126号检验意见、[2016]146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某乙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韦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韦某甲,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韦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从轻处罚;韦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韦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缴获的毒资35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韦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原审被告人韦某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韦某甲、韦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韦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韦某甲,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韦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从轻处罚;韦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基于韦某甲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韦某乙具有法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量刑并无不当,故韦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新媛审判员 韦启统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艳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