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许文斌与杨舜福合伙协议纠纷2017民终12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文斌,杨舜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斌,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舜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辉,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汉钦,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文斌因与被上诉人杨舜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许文斌与杨舜福对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无异议。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确认自2004年12月开始合伙,杨舜福在2011年2月底离开合伙经营的商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委托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对本案案涉2004年12月至2011年3月双方合伙经营广州市天河区天河香醇坊商行期间投入的财产、合伙累计的财产、未分配盈利和债权债务的金额进行审计。2016年11月1日,一审法院通过电话(8300×××9)与审计机构贺先生(138××××8847)联系,该审计机构的贺先生称“我们这里工作换过人,补充过资料,我们已经快出报告了”、“本周五前向法院寄出初稿”、“法院质证后三至五天即可(出具正式稿)”。2016年11月8日,审计机构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06号一案审计进度的函》,称因当事人未按照要求补充提交《合伙协议》或《投资协议》致使审计人很难认定许文斌与杨舜福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审计人很难就许文斌、杨舜福合伙经营广州市天河区天河香醇坊商行的财产、未分配利润、债权债务等发表审计意见。一审法院收到该函后,于2016年11月9日告知许文斌:“会计事务所书面回函,由于当事人长期无法补齐材料,无法就审计事项发表意见。原告如需发表其他意见,请提交书面意见至本院”,许文斌当场表示:“清楚,我方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许文斌一审诉讼请求。许文斌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杨舜福向许文斌返还款项4336258.47元,本案诉讼费由杨舜福承担。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鉴此,本院认为,首先,许文斌与杨舜福没有自行对案涉合伙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天河香醇坊商行进行清算或结算,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商行进行审计,并无不当。另外,由于二审期间双方均确认杨舜福于2011年2月底离开,故审计的期间可以确定为2004年12月至2011年2月。其次,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至2016年11月1日审计机构称即将出具审计报告,但在2016年11月8日又称因“当事人未按照要求补充提交《合伙协议》或《投资协议》”致使很难作出审计意见。对此,审计机构前后回复的意见互相矛盾。而且,案涉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无异议,合伙的期间也基本可以确定,审计机构称很难作出审计意见的依据何在,该依据是否合法合理,一审法院并未审查清楚。最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同意许文斌庭后补充提交对本案审理的意见,但在次日(2016年11月10日)即行判决,未给予许文斌合理期间补充提交对本案审理的意见,剥夺了许文斌陈述案情的权利,明显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未正确处理案涉的委托审计事项,致使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许文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57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纯金审判员 国平平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 浩介晨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