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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熊春华诉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春华,林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85号原告:熊春华,男,生于1962年1月28日,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郑传勇,仪陇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松,男,生于1978年8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余堂富,男,生于1963年1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熊春华诉被告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勇、被告林松的委托代理人余堂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将原告在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公司的保证金100,000元转借到他的名下,约定资金利息和本金于2015年1月26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至人民法院,望判准如上诉请。被告林松辩称:1.2014年9月,原被告及案外人袁利明一起合伙承包位于山西省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处项目,推荐被告为代表人与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签约时要求缴纳质保金400,000元,被告当时没有资金,原告隔了几天直接将100,000元的质保金存入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总的账户,马总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现在在原告处;袁利明交纳了50,000元的合同履约金金;2.因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手续不全,项目迟迟不能开工,袁利明见势不对,就去太原了;原告待了几天,加之其有病,后来,原告给被告谈他要回家治病,马总收取他交的100,000元的质保金退回后,由被告退换给原告,出于同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借条;3.后面,被告一直在那边找马总退还保证金,但一直没有退回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被告及案外人袁利明拟合伙承包位于山西省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处工程项目,由被告负责与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向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入质保金100,000元;后因项目迟迟不能开工,原告将此前交纳的100,000元质保金转借于被告,由被告使用或者退取。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春华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圆正),此款还款日期2015年1月26日,此借款利息按本款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于本金一起付清。借款人:林松(签名捺印)2014年12月2日注:(以上借款由熊春华投资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拾万元质量保证金,转借林松本人,由林松赏还)2014年12月2日林松(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表示案涉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袁利明拟合伙承包工程项目,由原告向项目发包方给付了100,000元质保金,但因工程未能及时开工,原告撤出,所交纳的100,000元质保金转借于被告,并对偿还期限和借期利息作了约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了自然人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转借原告交纳的质保金后,至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给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给付借款借期和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利率标准方面,原告庭审中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熊春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始至前述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林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谭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