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武汉艳阳景轩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关山店、胡胜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艳阳景轩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关山店,胡胜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艳阳景轩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关山店,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328号中杰阳光。负责人:高红明,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淋,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胜迎,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武汉艳阳景轩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关山店(以下简称艳阳公司关山店)为与被上诉人胡胜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艳阳公司关山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淋,被上诉人胡胜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艳阳公司关山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艳阳公司关山店不向胡胜迎支付2015年及2016年休假工资1275元、2015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1250元,经济补偿金30785.52元,由胡胜迎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胡胜迎在2016年3月7日至3月21日未到岗,旷工时间长达15天,艳阳公司关山店将3月7日至3月15日先行作为年休假处理,再书面通知胡胜迎限期到岗,是出于管理的需求,且胡胜迎该期间的工资系正常发放。虽艳阳公司关山店认为胡胜迎已休2015年、2016年年休假,但艳阳公司关山店还是按仲裁裁决向胡胜迎支付了1275元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二、胡胜迎的岗位根据公司《员工手册》是不享受工龄工资的,之后公司听取员工的要求,决定给予发放,是给员工增加福利待遇,在尚未确定发放标准时,一审法院根据《员工手册》的发放标准,认定艳阳公司关山店未足额发放工龄工资,存在悖论。且胡胜迎要求补足该期间的工龄工资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主张的艳阳公司关山店从2016年3月起克扣工资的理由在时间上不一致,不应当将工龄工资的发放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应起来。三、胡胜迎在仲裁、一审过程中认可艳阳公司关山店有对员工进行绩效考核的权利,且考核的相关制度并无不合理的地方,故胡胜迎以绩效考核工资问题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胡胜迎辩称:艳阳公司关山店无故克扣工资,没有发全额工资,所以胡胜迎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胡胜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艳阳公司关山店向胡胜迎支付: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503元(2015年4月起计算11个月,2773元/月×11个月=30503元);2、2015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75元(2773÷21.75×5×200%=1275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62.5元(2773×12.5=34662.5元);4、2016年3月至6月克扣工资及7月份工资共计4760元;5、2004年3月至2015年12月工龄工资共计34200元;6、艳阳公司关山店协助胡胜迎办理失业金备案登记手续;7、艳阳公司关山店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艳阳天天天天艳阳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天天酒店)成立于2002年6月10日,法定代表人高伟明,股东为高伟明(持股60%)和高红明(持股40%)。武汉艳阳景轩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景轩酒店)成立于2010年8月26日,法定代表人高红明,股东为高伟明(持股80%)和高红明(20%),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塔子湖幸福大道8号。艳阳公司关山店成立于2014年3月12日,系艳阳景轩酒店的分公司,依法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高红明。2004年8月,胡胜迎入职艳阳天天酒店工作,艳阳天天酒店自2004年8月为胡胜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1月,发放工资至2010年9月止。2010年10月,胡胜迎开始在艳阳景轩酒店工作,艳阳景轩酒店亦自此开始为胡胜迎发放工资至2015年2月止,并自2012年12月开始为胡胜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6月止。2015年3月,胡胜迎被调入艳阳公司关山店处工作,岗位为水台,主要负责切杀并养殖水产品。艳阳公司关山店自2015年3月开始为胡胜迎发放工资至2016年7月止,并自2014年7月开始为胡胜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4月止(截止开庭日,2016年3月-4月为欠缴状态)。2014年12月11日,胡胜迎与艳阳公司关山店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工作内容为酒店服务工作,每月18日左右支付薪酬,同时为胡胜迎提供免费住宿、一日三餐和社会保险。2016年3月,艳阳公司关山店对厨务部实施绩效考核制度,其中水台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600元+工龄工资300元+绩效工资(根据考核分值按比例确定,满分为1200元)。胡胜迎2016年3月-7月的得分分别为64分、67分、53分、50.4分、55分,绩效工资数额分别为768元、804元、636元、605元、660元,2016年3月工资实发2341元、4月实发2372元、5月实发2214元、6月实发2183元、7月实发2212元。2016年3月7日,胡胜迎因对艳阳公司关山店的绩效考核制度不满找负责人沟通,负责人要求胡胜迎先回家休息想想,胡胜迎沟通无果后即回家不再上班。2016年3月21日,艳阳公司关山店向胡胜迎发送一份限期回岗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胡胜迎,鉴于您自2016年3月15日起未能正常出勤,也未提交任何的请假、休假手续。请您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返岗报到”。2016年3月22日,胡胜迎回到艳阳公司关山店处开始上班。2016年8月4日下午,胡胜迎离开艳阳公司关山店处不再上班。2016年8月8日,胡胜迎向艳阳公司关山店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本人胡胜迎在贵公司工作,2004年3月入职工作至今,自2016年3月起,贵公司无故克扣本人工资,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相关规定,本人提出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告知”。艳阳公司关山店2016年8月9日收函后未向胡胜迎回复。2016年8月9日,胡胜迎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艳阳公司关山店支付胡胜迎:1、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503元;2、2015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75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662.5元;4、2016年3月至6月克扣的绩效工资1987元,2016年7月工资2773元;5、2004年3月至2015年12月工龄工资共计34200元;6、艳阳公司关山店协助胡胜迎办理申领失业金的备案手续。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7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艳阳公司关山店支付胡胜迎2015年和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75元;2、艳阳公司关山店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胡胜迎办理申领失业金的备案手续,驳回了胡胜迎的其他仲裁请求。胡胜迎自1986年12月即参加工作并有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胡胜迎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胡胜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65.46元。艳阳公司关山店自2013年8月1日颁布实施的员工手册第7.4.11条工龄工资规定“员工在本酒店连续工作满一年者,可享受工龄工资,三年封顶,随月度工资发放。享受技能工资待遇的岗位不重复享受工龄工资;厨务部所有岗位均不享受工龄工资待遇”。但艳阳公司关山店实际自2015年8月开始向包括胡胜迎在内的厨务部员工发放工龄工资,标准为50元/月。2015年底,厨务部员工反映工龄工资应当按照工作年限计算,艳阳公司关山店自2016年1月调整为300元/月。一审庭审中,艳阳公司关山店陈述胡胜迎确系自2016年3月7日未履行休年休假的请假手续即自行离开,后公司将2016年3月7日至3月15日的期间按照胡胜迎休2015年的年休假处理。2016年胡胜迎因中途辞职,尚未休年休假。艳阳公司关山店同时陈述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胡胜迎所在的厨务部没有工龄工资,但因员工反映很大,还是发放了工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胡胜迎与艳阳公司关山店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依据艳阳天天酒店、艳阳景轩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各自向胡胜迎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的事实,两公司的股东重合,且存在交叉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的情形,可以认定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艳阳公司关山店系艳阳景轩酒店的分公司,故在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款项数额时,胡胜迎在艳阳天天酒店、艳阳景轩酒店的工作年限应当计入其在艳阳公司关山店处的工作年限中。胡胜迎于2010年10月即入职艳阳景轩酒店工作,后于2015年3月调入艳阳公司关山店处,艳阳公司关山店2014年12月11日已与胡胜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胡胜迎主张艳阳公司关山店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503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胡胜迎2015年、2016年均未办理年休假申请手续,亦未休年休假,其虽然在2015年3月7日至3月22日未上班,但系经艳阳公司关山店负责人允许的行为,而非休年休假,艳阳公司关山店辩称其将2015年3月7日至3月15日作为2015年年休假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艳阳公司关山店应当向胡胜迎支付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胡胜迎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胡胜迎主张艳阳公司关山店支付其1275元,予以支持。艳阳公司关山店系按照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向胡胜迎支付2016年3-7月的工资,且绩效考核制度不存在不合理性,胡胜迎主张绩效考核制度不合理并要求艳阳公司关山店支付绩效工资差额,不予支持。胡胜迎在艳阳公司关山店处工作,艳阳公司关山店应当按照公司规定向其支付工龄工资。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胡胜迎所在的厨务部没有工龄工资,但艳阳公司关山店自2015年8月又向厨务部发放了工龄工资,故艳阳公司关山店亦应当自2015年8月向胡胜迎支付工龄工资。根据胡胜迎工作年限,其工龄工资标准应当为300元/月,2015年8月至12月,艳阳公司关山店仅每月支付50元,其应当补足差额,故艳阳公司关山店应当向胡胜迎支付2015年8月至12月工龄工资1250元。艳阳公司关山店未足额支付胡胜迎劳动报酬,胡胜迎据此申请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的规定,艳阳公司关山店应当向胡胜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胡胜迎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经核算数额为30785.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艳阳公司关山店应当为胡胜迎办理失业金申领备案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艳阳公司关山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胜迎支付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75元;二、艳阳公司关山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胜迎支付2015年8月至12月工龄工资差额1250元;三、艳阳公司关山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胜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785.52元;四、艳阳公司关山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胡胜迎办理失业金申领备案手续;五、驳回胡胜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费5元,由艳阳公司关山店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艳阳公司关山店已向胡胜迎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1275元。胡胜迎知道艳阳公司关山店的绩效考核制度,胡胜迎2016年3月至7月被扣减的工资系艳阳公司关山店按胡胜迎的绩效考核分数计算而得。本院认为:艳阳公司关山店虽认为胡胜迎已休2015年、2016年的年休假,但其实际向胡胜迎支付了1275元的行为,视为认可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关于工龄工资待遇的问题,因工龄工资并非基于胡胜迎提供的劳动所产生,而是由艳阳公司关山店自主决定给予其员工的福利报酬。根据艳阳公司关山店的规定,胡胜迎所在的岗位并不享有工龄工资待遇,因此,虽艳阳公司关山店在2015年8月至12月实际向胡胜迎发放了工龄工资50元/月,但胡胜迎以此为由要求艳阳公司关山店按300元/月的标准向其补足工龄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艳阳公司关山店主张不应向胡胜迎支付工龄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胜迎已知晓艳阳公司关山店的绩效考核制度,根据胡胜迎2016年3月至7月的绩效考核成绩,艳阳公司关山店对胡胜迎上述月份的工资予以了相应的扣减。在胡胜迎未提供证据证明艳阳公司关山店的绩效考核制度存在违法或不合理的情况下,艳阳公司关山店根据胡胜迎的绩效考核成绩对其工资予以相应扣减并无不当。因此,胡胜迎主张艳阳公司关山店扣减其2016年3月至7月的工资系无故克扣不能成立。胡胜迎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主张艳阳公司关山店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艳阳公司关山店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向胡胜迎支付工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艳阳公司关山店已主动向胡胜迎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1275元,故艳阳公司关山店无须再行履行该项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一、武汉艳阳景轩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关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胜迎支付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75元;二、武汉艳阳景轩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关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胜迎支付2015年8月至12月工龄工资差额1250元;三、武汉艳阳景轩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关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胜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785.52元;五、驳回原告胡胜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武汉艳阳景轩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关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胡胜迎办理失业金申领备案手续”;三、驳回胡胜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武汉艳阳景轩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关山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减半后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武汉艳阳景轩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关山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齐立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宇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