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保定市东升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东升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07民初135号之一原告:保定市东升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志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号723C。法定代表人:杨继东,该公司经理。原告保定市东升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原告保定市东升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几年前建立了买卖卫生纸的业务关系,每年签订商品采购合同。2015年1月1日签订了了当年的的合同,同时又签订了一份供应商服务协议,两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商务平台发出的订货单,提供系列卫生纸,并按含税净进货金额的4%支付给被告销售返利,对于适合集中配送的的商品,按含税净进货金额的4%支付仓储管理及运输费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订单如期将卫生纸供给了被告,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增值税发票次月一日起60日后电汇方式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3日前开具的发票,被告从2016年4月28日才陆续付款。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27张,总额为2158359.42元,2016年6月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4张,款额为365542.12元,扣除费用60500元及被告2016年6月7日付给的305042.12元,被告尚欠原告纸款1792817.3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1792817.30元卫生纸款及逾期违约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送货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即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顺义区。无论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方所在地,故本案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刚人民陪审员 冯炳华人民陪审员 相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