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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初83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830号原告:杨某某,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李某某,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日被告立下借据,承诺半年内偿还给我。逾期后,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万般无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同意后即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现金借据》,载明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等内容。后原告从2016年年初开始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1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亲笔书写的《现金借据》为证,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若其提供虚假的证据和陈述,导致本院误认错判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玲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