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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斌因与被申请人东港市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斌,东港市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再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港市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张斌因与被申请人东港市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辽民申5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被申请人东港市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斌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义华公司支付张斌机械费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义华公司承担。其再审理由是:二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将本案与另案事实混淆,直接抄袭另案判决,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义华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张斌诉我单位主体不对,我公司与张斌不认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应支付张斌主张的机械费用。我方不同意张斌的请求,法院应驳回。张斌自称是通过许永刚联系给中国建筑第八建筑公司干活,与许永刚商谈的所有费用,受许永刚的雇佣提供劳务,也是许永刚提供给张斌机械费。张斌提供的表格都是第八建筑公司的人签字,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张斌的劳务不知道,也没有向张斌支付过机械费。张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义华公司给付张斌机械费3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义华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8日,许永刚通过电话与张斌联系普利司通(沈阳)轮胎有限公司压路及铲车的活。同年5月8、9日,许永刚又与张斌口头商谈沈阳第四橡胶(厂)有限公司还需要一台铲车及司机干铲平厂房地面碴石的活。约定每小时195元,同时需要张斌负担税。张斌提供铲车劳务至同年6月19日结束。另查明,就沈阳第四橡胶(厂)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施工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东港市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铲车、挖掘机租赁合同,承租东港市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挖掘机及铲车,同时许永刚亦提供铲车干活,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将许永刚的机械费直接打给东港市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再转给许永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斌负担。张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追加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判其与义华公司连带承担给付张斌机械费3万元;诉讼费用由义华公司承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张斌在普利司通(沈阳)轮胎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上提供了压路机及铲车等进行机械施工。施工后因机械费未给付完毕,张斌通过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大潘派出所讨要人工机械费。为解决农民工上访问题,2014年1月3日,东港市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同意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沈阳事业部将沈阳普利司通项目剩余工程款2135192元汇入沈阳经济技术经济开发区农民工维权中心。许永刚2014年1月11日书写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是:我叫许永刚,本人是东港市义华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该人于2011年4月至2014年1月份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林台村,沈阳普利司通轮胎厂,所有机械费用(中建八局)全部结清,如有类似欠薪问题,由东港义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由徐永刚负一切责任,如在发生类似问题与政府无关,与中建八局无关。东港市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上盖公司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2014年1月14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经开发区公安分局大潘派出所研究决定,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同意将中建八局承建的沈阳普利司通工程中东港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135192元,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监督发放,以处理沈阳普利司通农民工工资问题。《普利司通项目东港义华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全部欠款明细》(以下简称“明细”)上列明欠张斌100000元,杨维宇30000元,王增787458元,刘振全659254元,鲁建强558480元,合计2135192元。张斌在明细上签字按手印。张斌认可在农民工维权中心收到该款项100000元。张斌认可在农民工维权中心领到款项100000元。东港市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认可张斌为其施工。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斌承担。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4月28日,许永刚通过电话与张斌联系普利司通(沈阳)轮胎有限公司压路及铲车施工工程。同年5月8、9日,许永刚又与张斌口头商谈沈阳第四橡胶(厂)有限公司还需要一台铲车及司机进行铲平厂房地面碴石施工。张斌提供铲车劳务至同年6月19日结束。另查明,就沈阳第四橡胶(厂)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施工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东港市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铲车、挖掘机租赁合同》,承租东港市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挖掘机及铲车,同时许永刚亦提供铲车施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将许永刚的机械费直接打给东港市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再转给许永刚。再查明,许永刚于2014年1月1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是:我叫许永刚,本人是东港市义华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该人于2011年4月至2014年1月份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林台村,沈阳普利司通轮胎厂,所有机械费用(中建八局)全部结清,如有类似欠薪问题,由东港义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由许永刚负一切责任,如再发生类似问题与政府无关,与中建八局无关。东港市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司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再查明,张斌主张的本案欠款为沈阳第四橡胶(厂)有限公司的工程。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义华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张斌机械费的责任。关于案涉沈阳第四橡胶厂厂区建设工程中承租铲车、挖掘机事宜,义华公司提供了其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铲车、挖掘机租赁合同》,以此证明义华公司实施了第四橡胶厂工程中的铲车、挖掘机施工行为。张斌主张其亦在第四橡胶厂工程中提供了铲车、挖掘机施工,且是义华公司工作人员许永刚找其来干活,现要求义华公司给付尚欠机械费3万元。因义华公司否认许永刚系其工作人员,否认其与张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亦否认欠付机械费3万元,对此张斌应负举证责任。张斌原审提供的《机械台班申请及确认表》中无义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张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义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虽然张斌原审提供的《承诺书》中许永刚称其是义华公司职工,但该《承诺书》上明确载明系为处理另案沈阳普利司通轮胎厂机械费问题而出具,而且是在大潘派出所为解决农民工上访问题而出具。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义华公司与张斌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张斌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再审对于二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鹏审 判 员  安一凌代理审判员  石 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