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刑初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17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5月的一天,李某某与王某某(均已判刑)闲聊时,提出想购买一辆便宜的没有合法手续的皮卡车。同年6月的一天,王某某得知被告人文某某处有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皮卡车可以转让,遂与被告人文某某约定以16000元转让该皮开车。之后,被告人文某某与王某某来到郴州市万豪酒店附近与李某某见面,李某某将购车款16000元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该16000元转交给被告人文某某。随后,被告人文某某与王某某以16000元从“阿东”处购得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红色金杯皮卡车。次日,被告人文某某与王某某驾驶该车来到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王某某将该车交给李某某。经查实,该皮卡车系被害人钱某某的被盗的湘XX**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2]0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计价值62100元。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文某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栖凤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证人钱某某、夏某某的证言;2、到案经过;3、武冈市公安局提供的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表及车架号;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5、依法调取的手机通话详单;6、辨认笔录及照片;7、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2]0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同案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9、本院(2012)郴苏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10、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的机动车,仍伙同他人买卖,价值达621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文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文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文某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文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知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