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凤梅与郑时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梅,郑时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90号原告:杨凤梅。委托代理人:黄康养。被告:郑时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银隆广场23楼A2302-A2310。负责人:黄伟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玉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海涛,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凤梅诉被告郑时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康养、被告郑时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1262.98元(医疗费22192.0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7415.86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75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8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20元、财损评估费150元,合计134398.13元;扣减被告郑时莹支付的医药费21659.15元及护理费144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损失111262.9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郑时莹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在湛新宾馆路段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凤梅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9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郑时莹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凤梅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四二二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原告右手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被告郑时莹是粤G×××××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郑时莹予以赔偿。被告郑时莹辩称,原告受伤后,其及时将原告送医并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原告住院期间,其共支付医疗费21659.15元。后就该笔费用,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部分理赔。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亦为原告聘请了护工,支付护工费用14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已按照保险条款将医疗费理赔给被告郑时莹。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的营养费要求过高,且原告住院期间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无法核实其误工损失,对其误工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住院天数9天进行计算。交通费未有发票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进行计算,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户口性质。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电动车损失无相应的发票证实,应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其家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户籍地、家庭成员及抚养关系;提供个体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家庭经营个体户百货商店;提供住院病历、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门诊通用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状况及过程;提供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金额;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级别、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及鉴定费金额;提供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损失价格。被告郑时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有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及其家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户口。2.个体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者非原告本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3.病历中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4.门诊发票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营养期不予认可,而护理期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6.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的价格属于预估的费用,不是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郑时莹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在湛江市霞山区××由东向西方向行驶,10时20分左右,被告郑时莹途经湛新宾馆路段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原告杨凤梅驾驶的正在非机动车道中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凤梅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处理上述事故,于2016年5月9日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6]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时莹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凤梅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中指离断伤,入院当日行“右手中指清创再植术”。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住院9天,共产生医疗费用21659.15元,全部由被告郑时莹支付,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按照相关保险条款进行了理赔。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注意事项有:“1、保持伤口干洁,隔日换药,术后12-14日拆线;2、术后6-8周拍X线片复查,视病情拔除克氏针骨折内固定物;……5、如出现指端颜色苍白发凉、暗红、发黑等情况,请及时联系主管医师,必要时返院复查;……7、如有不适,请咨询医师,必要时就诊”。出院后,原告共门诊治疗4次(2016年5月9日、30日,6月16日,7月8日),产生医疗费用494.9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的评定,该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凤梅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一项Ⅹ(十)级伤残。2016年9月20日,原告又委托上述鉴定中心评定其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该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9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杨凤梅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520元(1800元+720元)。另查,粤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郑时莹,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率),两保险的保险时间均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原告杨凤梅为家庭户,其与丈夫李亚荣育有两女[李敏(1999年1月5日出生)、李沁悦(2001年6月25日出生)],住所地为霞山区友谊派出所东二居委工农三路7号6幢503房。原告丈夫李亚荣为“湛江市霞山区敏沁百货商店”的登记经营者,原告称其与丈夫共同经营该百货商店。原告的电动车经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损失3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认定,被告郑时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凤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郑时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2154.05元(21659.15元+494.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21659.15元由被告郑时莹支付,门诊费494.9元由原告支付,有医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900元(100元/天×9天)。原告主张90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确需加强营养。根据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2016年10月11日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9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每天营养费30元,计算为900元(30元/天×3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9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原告主张夫妻共同经营湛江市霞山区敏沁百货商店,本院予以采信,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零售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70631元/年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7415.86元(70631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17415.86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9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原告住院9天,被告郑时莹为原告聘请护工并支付了护工费用1440元;剩余护理期21天(30天-9天),按本地护工标准每天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100元(100元/天×21天×1人);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540元(1440元+21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不提交相关的交通票据,但原告住院期间的亲属探望、护理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等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2016年8月8日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项十级伤残。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有长女李敏(1999年1月5日出生)及次女李沁悦(2001年6月25日出生)需扶养,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李敏的扶养费计算为527.53元[25673.1元÷365日×(2017年1月5日-2016年8月8日)×10%÷2],李沁悦的扶养费计算为3696.22元[25673.1元÷365日×(2019年6月25日-2016年8月8日)×10%÷2],两人合计扶养费为4223.75元(527.53元+3696.22元),原告主张扶养费4385.8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总的残疾赔偿金为73900.22元73738.15元(69514.40元+4223.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和本地区生活水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9.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所的发票为证,应予认定。10.电动自行车损失,根据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2302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为32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320元,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评估费,有发票为证,原告主张15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1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7415.86元、护理费35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373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20元、财产评估费150元,合计126938.0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73738.15元、护理费35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41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9994.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先赔偿);其中医疗费221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3954.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部分13954.05元(23954.05元-10000元),由被告郑时莹负责赔偿;其中电动自行车损失3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里赔偿。另鉴定费252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郑时莹负责赔偿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合计110314.01元(9994.01元+10000元+320元);被告郑时莹的赔偿款合计16624.05元(13954.05元+2670元)。由于粤G×××××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被告郑时莹应赔偿给原告的16624.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负责赔偿。由于被告郑时莹已赔偿原告23099.15元(21659.15元+1440元),因此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03838.91元(110314.01元+16624.05元-23099.1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凤梅103838.91元。二、驳回原告杨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杨凤梅负担149元,被告郑时莹负担237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郑时莹负担的受理费237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杨凤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向阳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人民陪审员 黄桂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嘉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