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3执5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水强与容健波、巢璐、慕容嘉权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水强,容健波,巢璐,慕容嘉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03执5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水强,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被执行人:容健波,男,汉族,1987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执行人:巢璐,女,汉族,1989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执行人:慕容嘉权,男,汉族,1994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潘水强申请执行容健波、巢璐、慕容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5303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容健波归还借款76999.99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潘水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59元,巢璐、慕容嘉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容健波、巢璐、慕容嘉权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既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没有申报财产。本院除了查封被执行人容健波所有的粤H1Y***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粤H38***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粤H53***五菱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粤HFG***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粤HWP***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外,又先后到金融、房管、国土、工商等部门调查,均无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查封的车辆又无法查找,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执行不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03执52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锦文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钱忠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