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0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瑞芬与张杉、邓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芬,张杉,邓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0341号原告:高瑞芬,女,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洁(系原告之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清,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杉,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邓淑敏,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高瑞芬与被告张杉、邓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清,被告张杉、被告邓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瑞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7125元;具体计算方式为:第一笔借款50,000元,年利率9%,一年期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50,000元×9%÷12个月×12个月=4500元,第二笔借款50,000元,年利率9%,7个月的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50,000元×9%÷12个月×7个月=26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9%,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6月10日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借给被告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本金,只付给原告利息4500元。本金50,000元被告继续借用。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现如今被告该笔借款也将到期,近期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到期借款本金利息时,被告已无力履行还款义务,履行借款合同已无可能。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张杉辩称,我收到了原告的100,000元,但是我与原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委托理财的关系。原告的款项没有用于被告的消费,而是用于购买了公司的理财产品,投到了云信天恒投资公司,打到了公司法人刘程的账户,对于资金的去向和用途,原告是明知的。现在公司出了问题,不能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对于本金100,000元认可,对于利息不认可。被告邓淑敏辩称,我对借款的事不清楚、不知道,我和本案的原告及其女儿于洁也不认识,我也是受害者,这个钱张杉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名下的工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及于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2017)津0116财保XXXXX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率9%的事实。2.原告提交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率9%的事实,此合同是2015年借款合同的延续。3.被告张杉提交其名下尾号为XXXX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两份,证明原告的款项全部汇给了刘程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说明钱款的去向。4.被告张杉提交案外人刘继敏尾号为XXXX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证明两次共返还原告本金253.94元。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张杉提交的尾号为XXXX的借记卡历史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可收到253.94元,但是原告认为此款为利息,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邓淑敏对于被告张杉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将在综合分析后再行认定。被告邓淑敏除庭审辩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杉(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第一条至第三条对于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方式及期限作了约定。该合同涉及的金额为50,000元,合同期限一年(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利率为年利率9%,另,合同第六条载明乙方承担全部投资风险。该合同后附有收款凭证,载明原告投资金额为50,000元,资金已经收到,投资协议于2016年1月20日起生效,为期12个月。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杉(乙方)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书”,涉及的金额为50,000元,合同期限均为一年(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9%。庭审中原告主张虽然该笔借款尚未到期,但是对于已到期的借款被告都没有如期给付本金及利息,表明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故要求被告偿还此笔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两份合同的性质陈述不一。原告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认为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另,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15年双方曾签有借款合同书一份,因该笔款项本金50,000万元未返还,双方于2016年6月10日续签了“借款合同书”。被告张杉主张曾通过案外人刘继敏尾号为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6.93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应为借款利息,同意在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中扣除。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6财保XXXX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张杉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友谊街安阳里X号楼X号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与被告张杉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关系;二是如是借贷关系,被告邓淑敏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与被告张杉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来看,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有投资的表述,但是结合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分析,其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杉之间为借贷关系。关于邓淑敏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债务。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可知,原告对于被告所借款项的去向是有一定的认知的,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款并未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杉的个人债务为宜。本案中第一笔借款50,000元已到期,被告张杉未能如期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50,000元虽未到期,但是对于已经到期的借款被告张杉未能按期给付,故原告以被告已无履行合同的可能,要求被告偿还此笔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通过案外人刘继敏给付原告253.94元款项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款项的给付时间、数额宜认定为利息为宜。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按年利率9%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253.94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6871.06元(即4500元+2625元-253.94元=6871.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瑞芬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原告借款利息6871.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被告张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张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高瑞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卫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洪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