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与被告隋立智、张玉华、王路、颜士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隋立智,张玉华,王路,颜士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3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住所地甘南县幸福街利民综合楼北1门、2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铁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仪,女,汉族,该支行职员,住甘南县。被告:隋立智,男,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张玉华,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路,男,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颜士丽,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与被告隋立智、张玉华、王路、颜士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隋长仁、韩艳华的诉讼,本院已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仪、被告隋立智、颜士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华、王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隋立智、张玉华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9,123.84元,本息合计79,123.84元,并自2017年1月17日开始,继续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要求被告王路、颜士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被告隋立智、张玉华夫妻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0,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被告王路、颜士丽与隋长仁、韩艳华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隋立智、张玉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9,123.84元,本息合计79,123.84元。被告隋立智辩称:隋立智与张玉华是夫妻。隋立智认识隋喜东,隋喜东帮助被告联系邮局信贷员廖强办理贷款,2013年5月20日,被告等六人带着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均到场,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办理贷款,办手续时写贷款3-5万,但实际贷款50,000.00元,六个人都签字了,并拿着假存折照张相,说贷款的存折还没下来,先照完相之后就不用去了,然后被告隋立智等六人就回家了。一年后廖强找到隋立智说,找隋喜东索要贷款,这时隋立智才知道贷款办下来让隋喜东拿走了。贷款下来时谁领走的钱,谁签的字,原告处应该有记录。隋立智没花到钱,也不知道还没还过钱,故不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本息数额。被告颜士丽辩称:颜士丽与王路是夫妻,被告以三户联保的方式贷款,认可隋立智陈述的贷款过程。颜士丽不知道贷款什么时候下来的,也不知道是否还款,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玉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对其调查时称:被告是三户联保,以隋立智、张玉华的名义借的钱,但是张玉华没有拿到钱,钱让廖强拿走了。联保协议的字不是张玉华所签,不记得手印是不是张玉华捺的,但借款合同的手印捺了,张玉华家没有隋立智的这个存折,放款单和借据都不是隋立智签字,是假的。被告王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隋立智的存折复印件,隋立智、张玉华、王路、颜士丽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对张玉华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隋立智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放款单下面借款人处“隋立智”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签字,但被告隋立智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张玉华的调查笔录,原告及被告隋立智、颜士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9日,被告隋立智、张玉华、王路、颜士丽与隋长仁、韩艳华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任一小组成员可在原告处申请最高限额为50,000.00元的贷款,其他成员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5月19日,被告隋立智、张玉华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隋立智、张玉华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期限为10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隋立智、张玉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隋立智、张玉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9,123.84元,本息合计79,123.84元。另查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张玉华”的字均由被告隋立智代签,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张玉华”签字处由张玉华本人捺手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隋立智、张玉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隋立智、张玉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隋立智、张玉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9,123.84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王路、颜士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王路、颜士丽自愿为被告隋立智、张玉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立智、张玉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9,123.84元(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本息合计79,123.84元;并自2017年1月17日起,被告隋立智、张玉华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二、被告王路、颜士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10元,由被告隋立智、张玉华、王路、颜士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晶淼审判员 唐昭晶审判员 熊继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