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执字第5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鹏、张传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鹏,张传海,段宪斌,段宪民,张双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齐执字第53612号申请执行人:张鹏,男,汉族,1988年3月20日出生,住齐河县。被执行人:张传海,男,汉族,1955年5月4日出生,住齐河县。被执行人:段宪斌,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齐河县。被执行人:段宪民,男,汉族,1965年1月8日出生,住齐河县。被执行人:张双双,女,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齐商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段宪民的银行存款52000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保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怀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