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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潘正华与慎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华,慎云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4民初403号原告:潘正华,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慎云兵,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原告潘正华与被告慎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潘正华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正华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正华撤诉。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潘正华负担。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明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