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北京荣威华科贸有限公司、张月军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荣威华科贸有限公司,张月军,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邹玉常,周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荣威华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南留各庄村委会东1500米。机构代码:69637047-1。法定代表人:陈荣选,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月军,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滑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存瑞东街北侧。机构代码:596806778-6。法定代表人:马忠孝,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邹玉常,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审被告:周凯,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明光市。再审申请人北京荣威华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月军、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来公司)、原审被告邹玉常、周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冀0730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起诉的重要证据是周凯为张月军出具的《欠条》,款项为20万元。此欠条款项系2015年4月21日怀来县公安局协调后,由周凯、邹玉常、张月军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周凯支付的20万元。周凯与邹玉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邹玉常承担全部费用,已经结算完毕。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邹玉常承担15万元,申请人作为邹玉常所在公司,只对15万元承担责任。周凯除与邹玉常有承包合同外,其私下还与怀来公司有承包业务,未在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内,该《欠条》包含的劳务费即为周凯与怀来公司劳务的相关费用,根据《协议书》第一条最后可确定,周凯与怀来公司的关系。故申请人不应对邹玉常与周凯承包合同外的工程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该20万元约定由怀来公司直接支付给周凯,与邹玉常没有关系,与申请人也没有关系。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30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邹玉常与周凯、张月军之间关于劳务费用,最多承担15万元,也就是说周凯与邹玉常承包合同最高承包费为15万元,其他周凯支付给张月军的费用,均为周凯私下为怀来公司承包相关劳务的费用,与邹玉常无关,与申请人公司也无关。综上,申请人认为,周凯欠张月军的20万元劳务费应由周凯承担,怀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证据,一审开庭时因故未能提供,周凯未到庭,导致案情未能查实,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第二项为驳回张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或由怀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张月军依据原审被告周凯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北京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违反了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故北京公司应对该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公司主张周凯除与邹玉常有承包合同外,还私下与怀来公司有承包业务,本案欠条所涉的200000劳务费即为周凯与怀来公司之间的劳务相关费用,但根据北京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和(2016)冀0730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荣威华科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厚审 判 员 王 潇代理审判员 李志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卜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