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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翼城县唐兴镇世家庄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吉隆裕、侯永河、张雪丽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翼城县唐兴镇世家庄村民委员会,吉隆裕,侯永河,张雪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翼城县唐兴镇世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保胜,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维基,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隆裕,男,193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原沛瑶,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国栋,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永河,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丽,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翼城县唐兴镇世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世家庄村委会)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2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家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维基,被上诉人吉隆裕的委托代理人原沛瑶、石国栋,被上诉人侯永河、张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吉隆裕与被上诉人侯永河是翼城县唐兴镇世家庄村村民,系前后院邻居。2016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吉隆裕发现自家房屋基础出现下沉,房屋也出现多处不同程度裂缝,经查找发现是其房屋南墙外胡同内(大门西侧)水泥路面下世家庄村委会铺设的自来水管道破裂所致。2016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吉隆裕委托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损坏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损坏原因为:院外(南房外)胡同内有刚刚开挖的宽不足1米的管沟,沟内距地面77cm处主上水管与相邻住宅上水管连接处三通管��裂缝,周围回填土呈泥状并向两侧扩散蔓延渗透。漏水渗入房屋基础,致使灰土基础及基础下素土下沉,从而导致房屋裂缝、结构变形。房屋安全等级为E级,已经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建议拆除重建,拆除重建费用为81946元。被上诉人吉隆裕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500元。另查明,涉案三通管件系被上诉人侯永河重建自己房屋安装水管时连接世家庄村自来水主管道的管件。被上诉人侯永河在安装水管后,上诉人世家庄村委会按每方水3.3元的价格向侯永河家收取了水费。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翼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侵权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吉隆裕据此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房屋拆除重建费用为81946元,庭审中被告世家庄村民委员会及被告侯永河均对该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81946元房屋拆除重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其鉴定费用65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认其损失所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房屋不能居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退还住户租赁费4000元,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确认为884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结算水表至用水单位和个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本案中,涉案管道破裂漏水区域主管道产权所有者为被告世家庄村民委员会,对涉案漏水区域主管道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因被告世家庄村委会没有尽到管理和维护职责导致被告侯永河在其主管道上私自接水管发生漏水,存在过错,故被告世家庄村委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吉隆裕房屋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侯永河安装在被告世家庄村委会主管道连接的三通出现裂缝渗漏造成,被告侯永河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吉隆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之间没有共同意思联��,属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原因力,二被告的行为相互间接结合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应根据二被告的过错大小或者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侯永河、张雪丽二人系夫妻关系,作为涉案三通的共同所有人,在自来水主管道上安装三通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二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即88446元×70%=61912.2元。被告世家庄村委会对自己所有的自来水管道未尽到管理维护职责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即88446元×30%=26533.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翼城县唐兴镇世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隆裕经济损失26533.8元,被告侯永河、张雪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隆裕经济损失61912.2元;二、驳回原告吉隆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被告翼城县唐兴镇世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633元,被告侯永河、张雪丽负担1478元。上诉人世家庄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侯永河安装的水管没有产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是一集体经济组织,仅有维护和管理集体财产的义务,没有对他人自来水管道管理、维护的义务。一、上诉人为自来水公司收取水费,自来水公司是收益人;二、个人接水管、用何种材料都由个人决定,产权属于个人所有,���诉人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无权管理,且至今被上诉人未向自来水公司移交产权,一审判决错误。三、自来水公司是公共企业,为公共服务,上诉人代其收取水费及管理村公用水管,但不能代其受过。本案中被上诉人侯永河投资私接水管,是主管道以外的分管道,是分管道漏水造成吉隆裕财产损害。《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从取水口至结算水表的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从结算水表至用水单位和个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三)项,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自己财产以外个人财产的管理、维护,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自来水公司和被上诉人侯永河、张雪丽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吉隆裕起诉主体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合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吉隆裕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原审原告赔偿款,公平合理,依法有据。涉案管道破裂漏水区域主管道产权所有者为上诉人,并非翼城县自来水公司。根据《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结算水表至用水单位和个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对涉案漏水区域主管道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的主体是上诉人,因其没有尽到该义务,导致上诉人侯永河在其主管道上私接水管发生漏水,具有明显过错,因此,上���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责任认定公平合理,依法有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永河、张雪丽之间任何一人的行为并不能造成全部的损害后果,其二者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各行为之间间接结合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永河、张雪丽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按份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确认上诉人应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侯永河、张雪丽承担70%的责任,责任认定公平合理,应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侯永河、张雪丽答辩称,我们是村民,我们不是私自安装供水管道,我们给村委打电话说过,村委会同意之后我们才找人安装的。水费一直由村委会收取,村委会的总水表发现漏水后��村委会没有及时通知我,对我和吉隆裕、牛志国三家都造成了巨大损失,村委会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世家庄村委会对涉案漏水管道是否享有管理和维护职责,应否对被上诉人吉隆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上诉人吉隆裕房屋受损是因为被上诉人侯永河安装在上诉人世家庄村委会主管道上连接的三通出现裂缝渗漏造成,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只是上诉人世家庄村委会认为虽然主管道属于其管理和维护,但村委会的主供水管道在村民各家门前经过,在侯永河家门前也有相应的管道,涉案的漏水管道是侯永河在自家房后私自接的,接的时候村委会不知道,后来收水费的时候才发现侯永河家有两个水表,村委会对此也没有说什么。而被上诉人侯永河则认为,自己接三通管道时给村委会说过,村委会也同意,涉案水管���水后,村里的总用水量就会加大,村委会应该发现及时告知。上诉人世家庄村委会对此称,我们也发现用水量加大了,但是没有发现侯永河家漏水,只是发现有的用户将水管开得很大,用于浇地。被上诉人吉隆裕认为涉案主管道产权属于村委会所有,村委会对其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无论村委会是否知道侯永河在房后接水管,村委会都应该承担责任。《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结算水表至用水单位和个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永河所接的涉案三通漏水管道虽然不属于上诉人世家庄村委会管理和维护,但涉案供水主管道是属于上诉人世家庄村委会管理和维护的,由于上诉人世家庄村委会未能对供水主管道尽到充分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导致侯永河在该主管道上私自接水管发生漏水,造成被上诉人吉隆裕的损失,上诉人世家庄村委会有一定过错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世家庄村委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上诉人翼城县唐兴镇世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周 峰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博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