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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执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孙晓功与XXX等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晓功,XXX,安徽井泉集团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牛大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02执23-1号申请执行人:孙晓功,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XXX,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安徽井泉集团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牛大兴,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担保人:重庆井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执行董事、经理。本院在执行孙晓功与XXX、安徽井泉集团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牛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查明,担保人重庆井泉置业有限公司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执行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担保人重庆井泉置业有限公司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收入4712426.66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范心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任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