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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9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钟芳芳与廖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芳芳,廖海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民初12号原告:钟芳芳,女,汉族,1990年1月7日生,家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廖海香,女,汉族,1975年12月3日生,家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钟芳芳与被告廖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芳芳诉称,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2%计息。从借款之日到被告2016年3月10日给原告立下借条之日计息49600元,本息相加,有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条为证。2016年3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接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到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海香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我会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5年3月10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2016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本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手头不便向钟芳芳(身份证号:)借现金肆万玖仟陆百元整。”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廖海香向原告钟芳芳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款,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海香归还所欠借款本金4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且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因此,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海香应向原告钟芳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49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款金额,从2017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上述判决,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廖海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瑜青人民陪审员  吴桂林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