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执字第1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敏申请执行赵智瑞、何维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敏,赵智瑞,何维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阆执字第1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敏,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1日,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赵智瑞,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22日,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何维刚(又名何刚),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6日,住四川省阆中市。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阆执字第10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何维刚所有的别克牌红色小型轿车(车辆号牌:)一辆,现因何维刚已将欠吴敏的货款全部偿付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何维刚所有的别克牌红色小型轿车(车辆号牌:)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 国审判员 蒲剑平审判员 孙兴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