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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和宝金犯非法狩猎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宝金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宝金,男。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运城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运城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宝金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运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宝金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至16日,被告人和宝金在临猗县东张镇加马口村禁猎区范围内使用电瓶、逆变器(俗称电猫)非法猎捕野兔27只,出售给永济市张华村的任中山。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和宝金捕猎的野生动物均为国家“三有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和宝金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书证;2、被告人和宝金的供述;3、被告人到案经过;4、鉴定报告;5、被告人和宝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和宝金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宝金犯非法狩猎罪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和宝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表示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宝金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荆聪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尉东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