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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刑初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柯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白色“喜马”牌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县观音镇龙桥村3组往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城区武商量贩超市前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蔡某(女,1999年12月30日出生)驾驶的郧西41283号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本人和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带至郧西县人民医院对其血液进行了提取。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戴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戴某向被害人蔡某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随案还移送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肖某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的陈述;4、事故现场图及照片;5、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蔡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将赔偿款支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蔡某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 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玉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