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孔春旭与路绍居、刘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春旭,路绍居,刘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405号原告:孔春旭,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路绍居,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刘坡,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孔春旭诉被告路绍居、刘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春旭、被告路绍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春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款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至6月份,原告给二被告承包的仿山庄园三号楼看家,期间工资2400元,已支付1000元,剩余1400元未支付,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后经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路绍居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什么意见。刘坡未出庭,亦未答辩、质证。孔春旭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路绍居、刘坡欠原告工资款14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孔春旭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及所举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至6月份,原告孔春旭在被告路绍居、刘坡承包的仿山庄园3号楼看家。后经结算,被告路绍居、刘坡尚欠原告孔春旭工资款1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同意支付看家工资贰仟肆佰元,刘坡,路绍居。支1000元整(壹仟元整),刘坡,领款人:孔春旭,2016年2月4日”。被告路绍居、刘坡签名予以确认。后经孔春旭催要,被告路绍居、刘坡未付。本院认为,欠条是证明一方欠另一方财物而立下的字据,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某物或某款项的凭证,用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结合本案,被告路绍居、刘坡给原告孔春旭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这一事实,被告路绍居、刘坡应按欠条上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孔春旭要求被告路绍居、刘坡支付工资款14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的自行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绍居、刘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孔春旭工资款人民币14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路绍居、刘坡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