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彭远婷、陈秀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远婷,陈秀杰,珠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远婷,女,XX年XX月XX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晋,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杰,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林,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文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桥林,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梅,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彭远婷因与被上诉人陈秀杰、珠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8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远婷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改判陈秀杰返还彭远婷向其支付的全部款项231070元(其中包括定金110000元,余款96070元,为陈秀杰垫付的中介费用25000元);2、请求法院改判珠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返还彭远婷向其支付的佣金39200元;3、由陈秀杰、珠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重要事实,且相关事实能够与彭远婷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支持彭远婷的主张;1、本案中彭远婷与陈秀杰、世华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的时间与看房时间为同一天,系由彭远婷看完房后直接被带到世华公司店铺签订的,根本无法获取涉案房产的相关信息;彭远婷欲在珠海置业,故通过Q房网搜索珠海房源信息,世华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彭远婷,告知有一栋别墅业主正在出售,但彭远婷觉得太贵。后世华公司工作人员向彭远婷推荐了涉案房产,彭远婷觉得可以看看便约时间一同看房。看房过程中,世华公司因售楼现场已有一手楼代理公司,故未进入涉案房产陪同看楼。实际上,陈秀杰也没有涉案房产的钥匙,而是联系了当时的一手楼代理销售人员开门看房。看房后,彭远婷便被带到世华公司店铺商谈房屋购买事宜。在世华公司工作人员的游说下,彭远婷同意了购买涉案房产,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涉案房产当时是现楼且已经装修完毕(开发商装修),彭远婷认为涉案房产就是陈秀杰名下的房产,另外,看完房后便直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彭远婷亦无时间和机会从除本案陈秀杰、世华公司渠道以外的其他渠道对涉案房产及相应楼盘进行全面、详细的了解。2、《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第18条“更名费由卖家承担”的手写内容实际系因彭远婷多次要求陈秀杰出示涉案房产的权属证明,陈秀杰无法出示并最终说出涉案房产的实际情况,彭远婷进行妥协进行的约定,但彭远婷在购买完成涉案房产后发现该“更名费”自始不存在,陈秀杰根本无权出售涉案房产。彭远婷随陈秀杰看完涉案房产后,便与世华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前往世华公司店铺对涉案房产买卖事宜进行商谈。由于看楼过程系由陈秀杰安排并带领进入涉案房产,故彭远婷自然而然地认为陈秀杰系涉案房产的业主。在进行涉案房产交易的商谈时,彭远婷一再要求陈秀杰及世华公司出示涉案房产的房产证,陈秀杰及世华公司闪烁其词,无法提供产权证明。在彭远婷的一再要求下,世华公司工作人员及陈秀杰才说出涉案房产为更名房,彭远婷无奈已经签完《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于是要求在合同第18条加入“更名费由卖方承担”。这里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客观上,陈秀杰已经不具有对涉案房产进行更名的资格,开发商泓华公司已经取消的陈秀杰的购房资格。3、彭远婷与泓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时,并未参与整个签约过程,而是由其女儿杨紫欣在相关文书、合同上签名,彭远婷与陈秀杰均在外等待,即是整个签约过程,彭远婷也无法知晓陈秀杰已经被泓华公司取消了购房资格。彭远婷与泓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时,由涉案房产的一手代理销售公司安排陈秀杰之女杨紫欣在相关文书、合同上签字,上诉人与陈秀杰在外等待,陈秀杰实际并未在泓华公司处办理更名手续并支付更名费。期间彭远婷根本不知道陈秀杰已经没有购买涉案房产的认购权。另外,整个涉案房屋的交易手续都是由彭远婷女儿杨紫欣签订的,其对交易背景并不知情,签订相关文件、在泓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时,彭远婷亦并未在旁指导(彭远婷与陈秀杰均在外等待),并且以杨紫欣的社会阅历根本无法辨识交易流程中的相关风险,其仅仅是在相关的文书上签字,对交易背景、内容、流程均不知晓。综上,彭远婷基于陈秀杰以及世华公司的隐瞒,与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后在错误的认识下,与泓华公司完成了涉案房屋的交易。整个交易过程,彭远婷都是基于对陈秀杰的信任以及对已经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的严格遵守。彭远婷并不知晓与其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的陈秀杰已经没有了涉案房产的认购权。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彭远婷购买涉案房产过程的情况下,径直判决驳回彭远婷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先入为主的认定本案为房屋认购权的转让且彭远婷之女杨紫欣与泓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系更名,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1、本案泓华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了陈秀杰的购房资格已经被取消,客观上陈秀杰已经不具备更名该套房屋的资格;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开发商泓华公司针对陈秀杰认购涉案房屋的情况出具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明确说明了陈秀杰虽缴纳了1万元的认筹金,但由于在长达4个月的时间内经开发商多次通知都未前往办理购房手续,亦未与开发商签订任何纸质合同,泓华公司已经单方面取消了陈秀杰的购房资格。这里需要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彭远婷知晓陈秀杰没有涉案房屋购房资格的时间是在整个房屋买卖交易完成之后。也就是说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以及与泓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彭远婷对该情况均是不知情的。即是,陈秀杰在没有涉案房屋购房资格的情况下,根本无权将涉案房屋“卖”给彭远婷。陈秀杰隐瞒了其无权转让的事实,仍然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并不知情的彭远婷,其无权赚取房屋差价。另外,本案的经纪方未审查陈秀杰的权利凭证,代理房屋的放盘,赚取中介费用也于法无依。2、事实上,陈秀杰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了更名费也侧面证明了杨紫欣受让涉案房产并非系一审法院认定的更名所得。根据交易习惯以及陈秀杰的表述,倘若陈秀杰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彭远婷是办理的更名,首先应当提供与开发商泓华公司签订的相关书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陈秀杰购买了涉案房屋以及泓华公司同意陈秀杰办理房屋更名、更名费缴纳等相关事宜。但陈秀杰自始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认购权以及泓华公司同意更名的相关证据,最为重要的是,如若彭远婷购买涉案房产是通过更名方式购买,陈秀杰应当提供涉案房屋的更名费收据及缴纳凭证,但陈秀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另外,根据陈秀杰的当庭陈述,其认为将彭远婷带至开发商处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完缴费就完成了全部所谓《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也是和涉案房屋是更名房相矛盾的,陈秀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了更名手续并交纳了更名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先入为主的认为涉案房屋的交易属于更名交易,陈秀杰转让的是购房资格,但却无视了泓华公司对已经取消了陈秀杰购房资格的情况说明,同时忽略了彭远婷系在整个交易完成后知晓陈秀杰被取消了购房资格的情况。反观彭远婷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彭远婷与陈秀杰对涉案房屋交易过程的表述相互印证,证明在整个房屋交易过程中,彭远婷根本无从知晓陈秀杰已经被取消购房资格的情况。故,陈秀杰赚取涉案房屋差价于法无依,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综上,彭远婷认为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先入为主,忽略了彭远婷与陈秀杰、世华公司、泓华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整个交易流程,混淆了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与彭远婷知晓陈秀杰被取消购房资格情况的时间顺序,同时亦对泓华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部分采纳,做出有损彭远婷合法权益的判决。彭远婷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予以纠正,改判由陈秀杰、世华公司返还彭远婷相关购房款项,维护彭远婷的合法权益。陈秀杰答辩称:一、陈秀杰交纳了购房定金1万元,有且仅有陈秀杰才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1、陈秀杰于2016年3月9日向开发商珠海泓华房地产发展有公司(以下简称泓华公司)交纳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定金1万元;2、泓华公司并没有取消陈秀杰的购房资格;3、该1万元定金在2016年7月28日彭远婷及杨紫欣办理更名及购房手续时,转为杨紫欣交纳涉案房屋的定金了,泓华公司并不是没收,从这点来看,泓华公司也并没有取消陈秀杰购房资格;4、彭远婷提交的《情况说明》既没有落款日期,且没有泓华公司通知陈秀杰取消购房资格的证据证明;5、彭远婷如果不通过陈秀杰转让购房资格,是不可能购买到涉案房屋。二、彭远婷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的时候就已知道涉案房屋是“更名房”,且双方到泓华公司已办理完更名及交纳房款全部手续。1、居间合同第十八条彭远婷未经陈秀杰同意自己注“更名费用由卖方付……”,证明其是知道该房屋是要更名的;2、陈秀杰不但交了1万元定金,后办理了将自己交1万元定金转为彭远婷交给泓华公司,并因之前与泓华公司谈好支付10万元抵20万的优惠,又交6万元;否则,没有此优惠,杨紫欣与泓华公司签的购房合同房款也不可能是2148930元;3、三方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居间合同,2016年7月28日才办理手续,在一个多月时间内,彭远婷有足够的时间了解涉案房屋情况,如果彭远婷能直接向泓华公司购买,应该在7月28日前就与泓华公司签订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了。三、陈秀杰盈利问题。1、陈秀杰所得盈利并非231070元,而是111070元:即陈秀杰支付给泓华公司购房定金1万元、支付10万元抵20万元中的6万元及中介费25000元。该情况在一审中已确认。2、三方约定房价为247万元,彭远婷少支付给陈秀杰60000元(2470000元-2148930元-231070元-40000元-10000元),即彭远婷实际支付241万元。综上所述,三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并不违法,不存在隐瞒或虚构事实的情形,陈秀杰所得盈利是合法利益,彭远婷也于2016年7月28日成功办理了更名手续,并成功购买到涉案房屋,现又要求陈秀杰返还合法利益,违背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世华公司答辩称:彭远婷所称中介故意隐瞒该房屋真实情况与事实不符。世华公司作为居间方,对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提供机会。在双方签署合同时,世华公司已明确表示该套房屋为更名房,并且在双方签署的合同第18条约定有明确说明。世华公司实际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且签署合同时有明确向双方说明为更名房,双方在知晓事实的情况下,自愿签订买卖合同,世华公司不存在恶意隐瞒或有损坏双方合法权益行为,收取佣金是合法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彭远婷的诉求。彭远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秀杰返还款项231070元(其中包括定金110000元、余款96070元,垫付的中介费用25000元);2.世华公司返还佣金39200元;3.陈秀杰、世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5日,彭远婷作为买方,陈秀杰作为卖方,世华公司作为经纪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600551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彭远婷通过经纪方世华公司向陈秀杰购买珠海市拱北侨光路马赛公馆X栋XX08房,物业成交总价为246万元,定金为10万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鉴于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则买卖双方确认:卖方应向经纪方支付贰万伍仟元整作为佣金;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叁万玖仟贰佰元整作为佣金。”合同第十八条其他条款有手写载明“更名费用由卖方支付,总房价减5万家具费彭”字样。彭远婷提交的合同与世华公司提交的合同在第十八条书写方式上稍有不同,相较世华公司提交的合同,彭远婷提交的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内容中对“家具费”三字用了括号标注,并增加了落款时间“28/7/2016”。陈秀杰不认可彭远婷提交合同中第十八条所载明的“总房价减5万(家具费)彭28/7/2016”字样,认为该字样系自行填写,未得到陈秀杰和世华公司的确认。世华公司认为彭远婷提交的合同在第十八条处与世华公司提交的合同有所不同,并对上述条款落款处只有彭远婷签名有异议。2016年6月26日,彭远婷向陈秀杰支付了案涉房屋定金11万元。2016年7月28日,彭远婷及其女儿杨紫欣与陈秀杰一同前往泓华公司,杨紫欣与泓华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148930元。同日13时13分,彭远婷向陈秀杰转账支付了96070元,13时21分向世华公司刷卡支付了64200元,世华公司向杨紫欣出具了金额分别为39200元和25000元的两张佣金发票。陈秀杰提交了两份定金收据复印件并陈述收据原件均在泓华公司处。其中一份收据内容显示“今收到陈秀杰1-1208马赛公馆定金(刷卡)壹万元”,收据编号为29541753,时间为2016年3月9日。泓华公司在收据上加盖了专用章,另一份收据内容显示“今收到杨紫欣1-1208马赛公馆定金(换单)壹万元”,收据编号№1178260,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泓华公司在两份收据上均加盖了专用章。彭远婷以上述收据没有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世华公司对陈秀杰收据予以认可,但对杨紫欣收据不确认其真实性。陈秀杰并提交了一笔6万元的刷卡消费记录来主张陈秀杰为案涉房屋享受10万抵20万的电商优惠支出了6万元,彭远婷对陈秀杰为电商优惠支出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6万元系彭远婷与陈秀杰就房价再做协商后约定由陈秀杰承担的。该笔6万元的消费凭证显示交易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9时13分。庭审时,彭远婷提交了一份泓华公司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6年3月10日,陈秀杰来我司欲认购珠海市香洲区拱北侨光路马赛公馆1栋1208房,并向我司缴纳了人民币l万元作为认筹金。我司代理公司提示陈秀杰需在2016年4月10日前缴齐10万定金并签订《马赛公馆预约认购协议书》,否则取消其购房资格,陈秀杰同意并承诺会在限定期限内办理上述手续。但直至2016年7月27日,陈秀杰也未到我司办理上述手续。为此,我司代理公司业务员多次联系陈秀杰,催促其前来办理相关购房事宜,否则我司将取消其购房资格,但陈秀杰一直未予理会。2016年7月28日,彭远婷及杨紫欣前来我司欲购买前述物业,并与我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购房当日向我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在彭远婷及杨紫欣来我司办理手续时,告知我司本套房屋是她从陈秀杰处购买,并向陈秀杰支付了超出实际购买价格约30万的差价。我司遂告知彭远婷,陈秀杰没有该房屋的购房资格,陈秀杰无权向其兜售上述物业。”陈秀杰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内容。世华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目的履行合同义务。从彭远婷与陈秀杰、世华公司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来看,三方约定的合同实际主要内容是陈秀杰将其对案涉房屋珠海市拱北侨光路马赛公馆1栋1208房的认购资格经由经纪方世华公司转让给彭远婷。从合同第十八条关于“更名费用由卖方支付”的约定即可看出,彭远婷对于该情况应是充分知悉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彭远婷指定其女儿杨紫欣作为案涉房屋的购买人,陈秀杰、世华公司未有异议且积极配合,故一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认购资格受让主体已变更为杨紫欣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彭远婷、陈秀杰各自提交了情况说明和两份定金收据以证明各自的主张,彭远婷对陈秀杰提交的两份定金收据不予认可,世华公司对杨紫欣收据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结合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庭审查明的履行过程,一审法院对彭远婷提交的情况说明和陈秀杰提交的两份定金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彭远婷主张在彭远婷、陈秀杰、世华公司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时陈秀杰就案涉房屋认购资格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彭远婷于庭审时出具了泓华公司落款盖章的情况说明称已取消陈秀杰的案涉房屋购房资格,但并无证据显示泓华公司在案涉房屋出售前已就取消该购房资格通知陈秀杰。2016年7月28日,陈秀杰与彭远婷及其女儿杨紫欣一同至泓华公司办理手续,并协助杨紫欣与泓华公司签订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完成了合同主体的更名手续,杨紫欣已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购房资格,彭远婷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即使在三方合同签订时陈秀杰对案涉房屋的认购资格尚有争议,但从案涉房屋的实际交易过程来看,泓华公司已于2016年7月28日实际确认了陈秀杰的认购资格并办理了有关更名手续。而从陈秀杰、彭远婷支付有关款项的时间来看,也是彭远婷、陈秀杰向泓华公司支付有关款项在先,彭远婷向陈秀杰支付差价及向世华公司支付佣金在后,彭远婷的后续支付行为也是其确认更名手续完成的意思表示。彭远婷认为无须通过陈秀杰即可直接向泓华公司购买案涉房产,一审法院认为,如按彭远婷所述,彭远婷完全可以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的一个多月期间内自行与泓华公司协商签订合同而无须通过陈秀杰、世华公司并向其支付相应款项。故,一审法院认为,彭远婷、陈秀杰、世华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并不存在陈秀杰有隐瞒或虚构事实的情形,该合同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彭远婷、陈秀杰已就案涉房屋的购房总价和佣金达成一致,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彭远婷就案涉房屋支出的总价款并未有超出合同约定。彭远婷主张陈秀杰返还款项,世华公司返还佣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彭远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7元,由彭远婷负担。二审期间,彭远婷提交其母亲彭爱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彭远婷母亲过世影响其对涉案房屋处理。陈秀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彭远婷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并无原件,且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陈秀杰是否应当向彭远婷返还支付款项231070元以及世华公司是否应向彭远婷返还中介佣金39200元。彭远婷上诉主张陈秀杰虚构具有房屋认购资格事实,因此陈秀杰应当将231070元返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根据陈秀杰、彭远婷、世华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内容显示,彭远婷通过世华公司向陈秀杰购买涉案房屋,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更名费由陈秀杰(卖方)支付,“更名费”顾名思义应当是陈秀杰登记认购涉案房屋,在并未全部履行购房义务时认购房屋资格予以转让,上述约定证实彭远婷明确知悉涉案房屋存在更名情况,三方签订合同目的即通陈秀杰采取转让认购资格方式将房屋转让给彭远婷。陈秀杰提交两张定金收据复印件,根据定金收据内容显示,亦证实陈秀杰为认购涉案房屋支付10000元定金,在将认购资格转让后,将定金收据换为彭远婷女儿杨紫欣定金收据,虽然上述两张收据为复印件,但结合《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更名事宜,本院对上述两张收据证明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合同约定更名费。2、彭远婷认为其与泓华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不存在陈秀杰将认购资格转让事实,但是根据《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其确实通过更名方式购买涉案房屋,且根据彭远婷陈述其是通过世华公司知悉涉案房屋出售情况,亦是陈秀杰带其到开发商处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因此彭远婷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7月28日,陈秀杰账户向开发商账户支出6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笔60000元是为了享受“10万抵20万”电商优惠支付,如若彭远婷认为其向开发商直接购买涉案房屋,其无需通过陈秀杰账户支付该笔款项,由此印证彭远婷系通过陈秀杰购买涉案房屋之事实。3、2016年7月28日,彭远婷女儿杨紫欣与泓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份合同明确写明购房价格为2148930元,该交易价格与《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价格246万元相差三十多万,彭远婷知悉房屋差价后仍然继续向陈秀杰支付差价以及向世华公司支付佣金,由此证实彭远婷知悉涉案房屋存在转让认购资格事实且愿意按照《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事实。4、泓华公司在本案中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彭远婷主张该份情况说明否定陈秀杰认购资格,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份情况说明并未写明出具时间,无法证实是泓华公司何时作出该意思表示;其次、该份情况说明表述泓华公司催促陈秀杰来办理相关认购房屋事宜,否则将取消其购房资格,但是彭远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时泓华公司已经通知陈秀杰取消其购房资格;再次、根据查明事实显示,陈秀杰带领彭远婷去泓华公司办理购房手续时,泓华公司确实予以配合,与彭远婷女儿杨紫欣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泓华公司在与陈秀杰已经存在认购关系情况下,且没有证据证实已经解除泓华公司与陈秀杰之间的认购关系,泓华公司将陈秀杰认购房屋与陈秀杰带领过来的彭远婷女儿杨紫欣签订购房合同,该行为足以证实泓华公司是配合陈秀杰完成案涉房屋合同主体更名手续,而且彭远婷通过陈秀杰购买案涉房屋目的已然实现。本案中,彭远婷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泓华公司不允许案涉房屋进行购房资格转让。彭远婷仅以泓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否定其通过购买认购资格方式购买涉案房屋事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秀杰、彭远婷均知悉以转让认购资格方式将案涉房屋转让,陈秀杰亦带领彭远婷完成涉案房屋购买事宜,双方签订合同目的已经达成,因此彭远婷应当按照《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其要求陈秀杰将收取款项予以退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之规定,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法定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并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只有在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居间人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而只要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就应当支付报酬。世华公司给予陈秀杰、彭远婷提供缔约机会,而且将房屋存在认购资格转让事实告知双方,并未隐瞒订立合同重要事实,亦没有损害委托人利益,因此彭远婷应当向世华公司支付中介佣金费用,其要求世华公司予以返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彭远婷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4元,由上诉人彭远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艺能审判员 庹 佳审判员 朱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立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