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异议人张宣华等人与申请人芮国祥、被申请人宣城宣竹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芮国祥,宣城宣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异16号异议人(被执行第三人)张宣华,男,1976年5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111976********,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辕门新村西区**幢***室。异议人(被执行第三人)张小平,男,1968年7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68********,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街道吉庆桥村村西自然村**号。异议人(被执行第三人)张宪飞,男,1981年1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81********,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杨讯桥镇杨讯居委会江南周**号。异议人(被执行第三人)朱国平,男,1969年6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69********,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双一村塔里自然村***号。申请执行人芮国祥,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执行人宣城宣竹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开发区日新路。法定代表人方正春。本院在执行芮国祥与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竹公司)、方伟生、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宣华、张小平、张宪飞、朱国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异议人张宣华、张小平、张宪飞、朱国平称,四异议人与本案申请执行人芮国祥并不认识,也未曾以任何形式授权给任何人与芮国祥等发生借贷关系,在收到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执2158号执行裁定书前,四异议人对本案判决内容并不知情。贵院作出上述裁定未通知四异议人,裁定依据的事实有错误,侵犯了四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终止(2016)苏0117执215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查明,芮国祥与宣竹公司、方伟生、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苏0117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宣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芮国祥归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分两部分计算:1、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55000元。二、方伟生、易华应就宣竹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向芮国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伟生、易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宣竹公司追偿。因各被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芮国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苏0117执2158号。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宣竹公司发起人及现股东出资不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1日作出(2016)苏0117执215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张宣华、韩城峰、张小平、张宪飞、方国胜、朱国平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芮国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已在(2016)苏0117执2158号执行裁定书中,将上述救济权利向当事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四异议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起异议人之诉。因此,四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宣华、张小平、张宪飞、朱国平的异议申请。各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卞卫明审 判 员 杨 庆审 判 员 朱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