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与蔡盛洪、广州胜钟溪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蔡盛洪,广州胜钟溪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81号原告: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四望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62898557H。法定代表人:李文俊,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系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祺,系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蔡盛洪,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胜钟溪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一村南庄口路2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402373036法定代表人:蔡盛洪。原告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蔡盛洪、广州胜钟溪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蔡盛洪暨被告广州胜钟溪百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盛洪向原告支付货款25420元,并由法院酌情判令被告蔡盛洪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差旅、食宿等费用损失10000元;2、被告广州胜钟溪百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蔡盛洪协商,由原告给被告蔡盛洪供原告自己生产的“亨奇”牌卫生用纸,并按其指定将货送于其独资开办的“钟溪超市”。原告多次将货品送至被告蔡盛洪指定的超市后,被告蔡盛洪对货款却久拖不决。截止2016年9月16日,被告蔡盛洪确认尚欠货款2542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蔡盛洪、广州胜钟溪百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广州胜钟溪百货有限公司确实拖欠原告25420元的货款,但是原告起诉蔡盛洪个人不合理,这是公司行为,这个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蔡盛洪个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胜钟溪百货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9月16日,广州胜钟溪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盛洪出具对单确认书确认截止于2016年9月16日,广州胜钟溪百货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5420元未支付。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广州胜钟溪百货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蔡盛洪系其唯一股东暨法定代表人。蔡盛洪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广州胜钟溪百货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广州胜钟溪百货有限公司与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有实际交易发生,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应向广州胜钟溪百货有限公司主张货款。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广州胜钟溪百货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54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广州胜钟溪百货有限公司理应支付。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赔偿的律师费及差旅食宿等费用损失,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盛洪作为广州胜钟溪百货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广州胜钟溪百货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蔡盛洪理应对前述广州胜钟溪百货有限公司的职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胜钟溪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420元;二、被告蔡盛洪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元,由被告蔡盛洪、广州胜钟溪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46元,原告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温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玉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