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6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与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607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488号。负责人:易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辉,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5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顺卿。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农场汉银路。法定代表人:殷继峰。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江汉支行)与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江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江汉支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7817000元,利息3109410.1元,共计人民币20926410.1元。以及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金额以原告计算机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2、判令原告对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农场晨曦路土地(他项权证号:汉他项(2014)第04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经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申请,原告核查审批给予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8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2年循环使用,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800万元,业务期限1年,贷款利率在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原告与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对贷款的金额、时间、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原告与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农场晨曦路土地(他项权证号:汉他项(2014)第045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因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办理流动资金展期贷款,金额1790万元,展期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8月26日。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继续为上述展期贷款提供担保。随后原告与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展期合同》。2016年8月26日起,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截止到2016年6月27日止,被告一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20926410.1元。为此,原告交通银行江汉支行诉至本院。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交通银行江汉支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截止2016年6月27日止,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交通银行江汉支行贷款本金17817000元及利息3109410.1元(其中正常利息1041405.28元、罚息1920672.6元、复利147332.22元)。以及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还查明,原告交通银行江汉支行对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农场晨曦路土地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汉他项(2014)第045号)。上述事实,有原告交通银行江汉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展期合同》、《土地他项权证》、《利息计算清单》、《放款凭证》、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贷款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交通银行江汉支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20926410.1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6)鄂0103民初60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20926410.1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江汉支行与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交通银行江汉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时,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分别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农场晨曦路土地(他项权证号:汉他项(2014)第045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该债务负有担保义务。原告交通银行江汉分行主张由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银行江汉分行主张对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农场汉银路房产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农场晨曦路土地(他项权证号:汉他项(2014)第045号)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交通银行江汉分行与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最高债权额,故原告交通银行江汉分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7817000元;二、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支付借款利息3109410.1元(其中正常利息1041405.28元、截止2016年6月27日罚息1920672.6元、复利147332.22元),并承担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全部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具体金额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计算机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三、若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对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农场晨曦路土地(他项权证号:汉他项(2014)第045号)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432元,由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已预付法院,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波人民陪审员 游红武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淑玲速 录 员 汪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