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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朱向菲与北京兰溪宾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向菲,北京兰溪宾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向菲,女,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智,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兰溪宾馆,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育慧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席俊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扬,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向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兰溪宾馆(以下简称兰溪宾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9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向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智,被上诉人兰溪宾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向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兰溪宾馆赔偿朱向菲71118.8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应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兰溪宾馆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朱向菲的上诉请求。朱向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兰溪宾馆赔偿残疾赔偿金67841.2元、鉴定费1050元、诉讼费1943.2元、医疗费121.94元的7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2日至15日,朱向菲在兰溪宾馆参加“孢子植物系统生物学研讨会”,并住宿该宾馆。2008年5月14日晚7点左右,朱向菲在经过一楼大厅时摔伤,兰溪宾馆工作人员陪同朱向菲到中日友好医院急诊,经诊断为右臂尺骨鹰嘴处粉碎性骨折,后转至北京市海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期间为2008年5月14日至2008年6月3日。2009年5月,朱向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兰溪宾馆赔偿第一次手术费10273.09元,第一次手术后复查费691.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案历经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2009)二中民终字第21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兰溪宾馆应当在70%的责任范围内赔偿朱向菲的合理损失。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9339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兰溪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朱向菲医疗费、交通费七千二百一十九元九角八分。三、驳回朱向菲的其他诉讼请求。2009年12月28日,朱向菲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朝民初字第02924号案件),要求兰溪宾馆赔偿术后复查费121.94元和人身损害十级4万元的70%。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朱向菲申请对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朱向菲伤残进行鉴定。2010年3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京司鉴协发【2009】4号)被鉴定人朱向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朱向菲支付鉴定费1500元。双方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2010年4月19日该案庭审结束后因涉及案件法律程序问题,2011年5月法院曾向朱向菲寄送传票,因朱向菲未签收快递,该案件按撤诉处理。2016年10月8日,朱向菲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经法院核实信访记录,朱向菲在2016年3月曾进行信访,且此前曾催办案件。庭审中,朱向菲称其2011年找庭长催办、后来又多次信访,不了了之,一直不知道此前案件按撤诉处理,之后多次信访才知道案件已经按撤诉处理故又重新起诉。庭审中,朱向菲提交了2009年7月2日北京市海淀医院票据2张(共计121.94元),并提交了2010年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兰溪宾馆不同意负担医疗费,且不认可2010年鉴定报告,认为已时隔多年,申请重新对朱向菲的人身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朱向菲坚持不同意重新做鉴定、不同意配合,认为原有鉴定是经法院委托没有理由重新鉴定。另查,北京市涉及一般人身侵权(道路交通事故除外)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标准2011年进行了修订,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011修订版)》(京司鉴协发【2011】5号)。再查,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73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朝民初字第02924号案件法院虽按撤诉处理,但在此后数年中,朱向菲一直通过信访方式主张其权利,因此法院对兰溪宾馆认为朱向菲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法院根据(2009)二中民终字第216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赔偿比例,兰溪宾馆应赔偿朱向菲合理损失的70%。医疗费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兰溪宾馆虽认为朱向菲于2010年3月5日所做鉴定不能为朱向菲现在仍然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但该鉴定系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符合司法鉴定程序,故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另朱向菲主张按照2015年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兰溪宾馆申请重新鉴定但朱向菲不同意且不配合进行鉴定,根据查明情况因2011年后一般侵权伤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已发生变化,朱向菲不配合鉴定却要求按2015年标准赔偿亦不合情理,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法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仍依据鉴定报告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朱向菲其他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元,双方按责任比例合理分担。诉讼费1943.2元系2010年朝民初字第0292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审理费用,后因该案件按撤诉处理,故该费用应由朱向菲自行承担。综上,朱向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36元、残疾赔偿金40702.2元、鉴定费1050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判决:一、北京兰溪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朱向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四万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五角六分。二、驳回朱向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朱向菲负担423元(已交纳),由北京兰溪宾馆负担10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证据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即应否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朱向菲曾于2009年12月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并在诉讼中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最终鉴定朱向菲伤残程度为十级,后该案件按撤诉处理。朱向菲于2016年持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诉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在此期间其一直通过信访等方式主张权利,主张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进行实体审理,但因历时较长,朱向菲亦不同意再次进行鉴定,在本次诉讼中仍应以上次诉讼所做鉴定固定下来的结果判断其伤情状况为宜。而根据上次鉴定情况,鉴定结果于2010年出具,原审法院依据该份鉴定报告内容,确定残疾赔偿金仍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是符合案件实际的,应予维持。朱向菲虽上诉主张应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朱向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朱向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存义审判员  万丽丽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延昭书记员  卢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