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与张会丽、曾宪福、曾繁生、林凤、黄大威、于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张某某,曾某某,曾某某1,林某,于晓东,黄大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长征街建设里旺龙小区9号门市。负责人:张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钦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理人:汪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1,男,200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理人:曾某某,曾某某1的爷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晓东,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大威,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曾某某、曾某某1、林某、黄大威、于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3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钦伟、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某某、曾某某1、林某、黄大威、于晓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尸检费4400元,由于该尸检费用是包含在丧葬费的,所以已经判决上诉人承担丧葬费,不应当重复判决。综合鉴定费3500元,该项鉴定费事对辽HXXX**/辽HJX**和辽DEXX**两辆车鉴定费用,原审法院对该笔费用没有区分,对于鉴定辽HXXX**/辽HJX**车辆的费用,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鉴定我公司被保险车辆的费用,不应在本案进行解决。同时鉴定辽DEXX**车辆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承担,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黄大威辩称,我是辽HXXX**和辽HJX**车辆的车主,我的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我认为尸检费是公安机关对死者进行检验的费用,属于鉴定费的范围,不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关于综合鉴定费35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曾某某、曾某某1、林某未答辩。被上诉人于晓东未答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曾某某、曾某某、林某诉称:2016年7月26日,曾庆喜驾驶的辽DE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43公里+850米处与被告于晓东驾驶的辽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某某3当场死亡。于晓东驾驶的辽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HJX**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黄大威。现原告张会丽、曾繁生、曾宪福、林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538,228.50元(其中:急救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140,570.00元、丧葬费26,729.00元、被抚养人曾某某生活费84,293.50元、被抚养人林某生活费88,730.00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88,730.00元、被抚养人曾某某1生活费35,4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住宿、交通等费用小计2,684.00元,车辆损失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26日23时28分,曾某某3醉酒驾驶的辽D-E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43公里+850米处,与沿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于晓东驾驶的辽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J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曾某某3当场死亡,乘坐人张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3驾车忽视行车安全,醉酒驾驶未检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伤亡事故,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一种过错行为;于晓东驾车忽视行车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伤亡事故,是导致该起事故的另一种过错行为,曾某某3、于晓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辽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HJX**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大威,被告于晓东是黄大威雇佣的司机。另查:一、被告黄大威所有的辽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HJX**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于晓东系被告黄大威雇佣的司机,被告黄大威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丧葬费24,555.00元,支付尸检费4,400.00元和综合鉴定费3500.00元,垫付金额总计为32,455.00元。三、曾某某3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曾某某1,现年10岁。曾某某与林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曾某某3,曾某某现年61岁,林某现年56岁。四、本案中,死者曾某某3的家属与伤者张某某对交强险的赔偿分配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赔偿限额给伤者张某某,其余112,000.00元赔偿限额中的92,000.00元赔偿给死者曾某某3的家属,剩余20,000.00元赔偿给伤者张某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死者曾庆喜,被告于晓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辽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HJX**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可根据二者各自损失的金额及二者达成的协议,酌情确定交强险赔偿分配比例。曾某某3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为241,140.00元(12,057.00元/年×20年)。丧葬费金额为26,7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死者曾3有多名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177,460.00元(8,873.00元/年×20年)。此起交通事故造成曾某某3死亡,给其亲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应予以精神上的慰藉,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50,000.00元。原告请求的死者曾某某3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2,684.00元,车损700.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曾某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尸检费4,400.00元、急救费300.00元、综合鉴定费3,500.00元与保险责任相关连,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曾某某1、曾某某、林某经济损失90,7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2,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尸检费4,400.00元、综合鉴定费3,500.00元、车辆损失7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曾某某1、曾某某、林某经济损失208,119.50元(其中急救费300.00元、丧葬费26,729.00元、死亡赔偿金241,140.00元减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100.00元等于209,0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460.00元、误工费1,040.00元、住宿费1,17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416,239.00元的50%)。三、原告张某某、曾某某1、曾某某、林某在保险公司理赔时返还被告黄大威垫付款29,851.00元(32,455.00元减去诉讼费2,604.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从四原告的理赔款中支付给黄大威。四、驳回原告张某某、曾某某1、曾某某、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曾某某1、曾某某、林某承担2,087.00元,被告黄大威承担2,604.0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明确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发生的尸检费4400元,属于为查明和明确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而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支出,一般指逝者服装、运送、火化等费用支出,故上诉人主张尸检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一审法院存在重复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庭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每辆车损的鉴定费用,且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对上诉人主张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广瑜审判员 杨锐& # xB;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春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