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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阿依古力·肉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依古力·肉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依古力·肉孜,女,1986年5月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阿克苏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依古力·肉孜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依古力·肉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阿依古力·肉孜伙同艾某2、哈某(均已判刑)在本区小南门国昌大厦北小巷附近,由阿依古力·肉孜和艾某2望风,哈某动手从被害人张某的上衣口袋内窃得白色华为荣耀6P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140元),后三人离开。2016年1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阿依古力·肉孜伙同西某,4(另案处理)在本区马鞍池农贸市场忠字肉铺前,由西某望风,阿依古力·肉孜动手从被害人林某的上衣口袋内窃得金色苹果5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558元)后离开。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阿依古力·肉孜在温州市永嘉县罗浮大街之上超市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阿依古力·肉孜处追回人民币1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依古力·肉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林某的陈述、证人艾某2、哈某、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阿依古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依古力·肉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阿依古力·肉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在第一次盗窃中作用较小,并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阿依古力·肉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依古力·肉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阿依古力·肉孜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698元,返还被害人张某140元、被害人林某1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苏君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