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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梁启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梁肇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启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梁肇清,梁肇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2028号原告:梁启清,女,汉族,1978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刘灵芝、胡雨墨,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黄文仁。委托代理人:黄杰华,该公司职员。被告:梁肇清,男,汉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南岸西区,。被告:梁肇枢,男,汉族,1962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南岸西区,。原告梁启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梁肇清、梁肇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灵芝、胡雨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杰华,被告梁肇清、梁肇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46003.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梁肇清、梁肇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14时15分,被告梁肇清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西江大桥由南往北靠左侧车道行驶,遇梁伟燕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梁启清在西江大桥由南往北靠右侧车道行驶至西江大桥路面中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梁伟燕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书面“肇公交认字(2016)第4412022C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梁肇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伟燕、梁启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梁肇清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梁肇枢答辩称,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没有支付过其他赔偿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承保了粤H×××××号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处理。本案共造成两名伤者原告和梁伟燕受伤,请法院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合理分配。答辩人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用于治疗原告,因此,交强险限额余下112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14时15分,梁肇清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西江大桥由南往北靠左侧车道行驶,遇梁伟燕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梁启清在西江大桥由南往北靠右侧车道行驶至西江大桥路面中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梁伟燕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书面“肇公交认字(2016)第4412022C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梁肇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伟燕、梁启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梁伟燕和梁启清两人受伤。事故车辆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梁肇枢,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梁肇清驾驶,梁肇清是梁肇枢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梁肇清系履行雇佣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时间从2015年8月13日到2016年8月13日。另一事故车辆粤H×××××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梁妹跻,事故发生时由梁伟燕驾驶,梁启清系梁伟燕车上的搭乘人员。事故发生后,梁启清在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的医疗费共121103.3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预先为原告梁启清向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梁肇枢为原告梁启清垫付医疗费111103.3元。经核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启清在本案中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的损失共2639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护理费9100元、误工费8190元。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书面“肇公交认字(2016)4412022C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梁肇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启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1、原告起诉医疗费121103.3元,庭审时,经梁启清和各被告核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款项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梁肇枢已经向医院结清了原告起诉的全部医疗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启清受伤住院,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原告共住院91天,因此,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00元(100元/天×91天)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起诉营养费5460元,由于原告已经起诉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需的营养费用必然超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起诉住院期间护理费91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本院参照肇庆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的护理费为9100元(100元/天×91天),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起诉误工费819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高要市南岸舟子海鲜城工作,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每月平均工资27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的误工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190元(2700元/月÷30天×91天)。6、原告起诉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对该项诉求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列损失,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事故车辆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中先予赔偿,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已经预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护理费9100元、误工费8190元,合共1729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数额为9100元(26390元-17290元)按照梁肇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伟燕和梁启清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的事故责任来分担,即超出交强险的数额为9100元全部应由梁肇清赔偿给梁启清。梁肇清是梁肇枢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梁肇清系履行雇佣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其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梁肇清、梁肇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启清在本案中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的损失共2639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护理费9100元、误工费81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7290元给原告梁启清;三、被告梁肇清、梁肇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100元给原告梁启清;四、驳回原告梁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保全费480元,合共1430(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启清承担610元,被告梁肇清、梁肇枢承担820元,被告梁肇清、梁肇枢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820元给原告梁启清,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梅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苏结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宇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