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8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汇渠与陈国甫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汇渠,陈国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初49号原告:李汇渠,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陈国甫,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李汇渠诉被告陈国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汇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汇渠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国甫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2、本案所涉诉讼费由被告陈国甫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21日,被告陈国甫因其父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5000元,因情况紧急,我给被告支付的现金,被告于2013年9月给我书写借条一份,后来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给我换了条子,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遂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汇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拟证明2016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李会渠人民币15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陈国府,2016年8月21日”。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4月1日,被告陈国甫向原告李汇渠出具承诺书一份:“本人陈国甫,男,现年54岁,身份证号:513025XXXXXXXXXXXX,本人借李汇渠人民币一万五千元(15000.00元),定于2017年4月底前全部付清。到时不还后果自付。承诺人:陈国甫2017年4月1日”。被告陈国甫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陈国甫因其父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16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会渠人民币15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陈国府,2016年8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2017年4月1日,被告陈国甫向原告李汇渠出具承诺书一份:“本人陈国甫,男,现年54岁,身份证号:513025XXXXXXXXXXXX,本人借李汇渠人民币一万五千元(15000.00元),定于2017年4月底前全部付清。到时不还后果自付。承诺人:陈国甫2017年4月1日”。对于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原告未同意。陈国甫又叫陈国府。李会渠即李汇渠。本院认为,原告李汇渠与被告陈国甫系自然人之间借款,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国甫在原告多次催收后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如数清偿原告债务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李汇渠现要求被告陈国甫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甫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汇渠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陈国甫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军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