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执恢1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海口美兰兴隆木线厂与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解除冻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口美兰兴隆木线厂,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108执恢1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海口美兰兴隆木线厂,个人经营,住所地海口市灵山镇白驹大道东侧陈村。经营者:吴多光,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灵山镇陈村。身份证号码:46000419710308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系该厂员工。被执行人: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茂西路诚田大厦。法定代表人:姜代云,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口美兰兴隆木线厂与被执行人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000元。由于所冻结款项已足额清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故应予解除对被执行人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并划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5000元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3668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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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吴秀菊
 审 判 员 杨少球
 审 判 员 阳力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 梁丽丽 
 书 记 员 梁玉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审核:吴秀菊 撰稿:吴秀菊 校对:梁玉丹 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7年4月5日印制
 
 
(共印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