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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西安���发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西安汇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法定代表人:张忠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增斌,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吴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离疆,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汇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西三爻村长丰园小区15幢C座3层0301号。法定代表人:赵冰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麦昌,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汇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7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增斌、冯离疆,被上诉人汇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麦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汇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适用的是普通程序,但三次开庭均为独任审理,程序违法。2、涉案工程无合法手续,属违法建筑,应认定合同无效,原判认定合同有效有误。3、汇发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中参会人员与签字人员、开会时间与签字时间等不符,系伪造,原判认定该纪要有效,并依据纪要认定双方合同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汇发公司辩称,1、由于金泰公司的原因导致一审多次开庭,原审程序合法。2、涉案工程挂靠人承认会议纪要存在且可能签过字,原判在该挂靠人多次传唤拒不到庭的情况下,认定会议纪要���效力正确。汇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泰公司立即撤离汇发国际广场项目施工现场;2、金泰公司赔偿汇发公司经济损失1897413元;3、金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曰,汇发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汇成(汇发)国际广场项目5#、6#楼的项目建设发包给金泰公司。合同对工期、质量、价款的确认和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第21条还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发生的会议纪要、签证、各种通知文件、委托、证书等书面形式资料均应作为合同条款的补充内容,与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效力。冯漓江作为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金泰公司进场施工,后停工。2015年7月9日,汇发公司组织召开汇成国际广场项目施工会议,会议达成以下意见:原金���公司与汇发公司签订的汇成国际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同意撤离施工现场,由汇发公司另行发包给第三方;已经施工完的工程由双方进行盘点工程量并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该会议纪要有冯漓江的签名确认。另查明,庭审中金泰公司称涉案工程系冯漓江挂靠该公司施工,冯漓江系工地项目负责人,法庭要求金泰公司将冯漓江叫至法庭接受询问,但金泰公司未将冯漓江叫至法庭接受询问,但当庭表示向冯漓江了解过会议纪要一事,冯漓江称可能签过字。再查明,金泰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实际未发生,系预期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汇成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焦点是关于2015年7月9日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经查,庭审中金泰公司称涉案工程系冯漓江挂靠该公司施工,冯漓江系工地项目负责人,冯漓江称在会议纪要上可能签过字,加之金泰公司未能将冯漓江叫至法庭接受询问,金泰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会议纪要的效力应予确认。再者,根据双方合同第21条的约定,该会议纪要对汇发公司、金泰公司均具有约束力,金泰公司理应撤出工地。关于汇发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一节,经查,困汇发公司当庭表示损失实际未发生,系预期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汇发公司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金泰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系违法建筑一节,因其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采信。金泰公司认为因双方工程未结算,故不同意撤离现场的意见,经查,根据会议纪要确认的内容、双方工程款的结算并不是金泰公司撤离施工现场的条件,故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离汇发(汇成)国际广场项目施工现场;二、驳回汇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877元,由汇发公司负担21000元,金泰公司负担87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涉案合同及会议纪要上签字的冯漓江与本案代理人冯漓疆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是否有效,金泰公司是否应退场的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会议纪要应作为合同条款的补充内容,与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效力,2015年7月15日各方签订的会议纪要,有签订涉案合同时金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漓江的签字,其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金泰公司承担,该会议纪要对金泰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会议纪要,金泰公司同意撤离施工现场,故原判判令金泰公司撤离涉案项目施工现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金泰公司上诉称会议纪要系伪造,因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工程有无合法手续,是否属违法建筑,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金泰公司认为合同应认定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金泰公司称原审程序违法,经查卷,庭审笔录显示一审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已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在普通程序审理时,有两名人民陪审员参加,程序合法,金泰公司所称三次开庭均为独任审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7元,由上诉人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文代理审判员  郑 蓉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