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周佳园、王文静与张元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佳园,王文静,张元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佳园,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静,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钢,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祺麟,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佳园、王文静因与被上诉人张元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5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佳园、王文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自2013年5月16日借款之日起至向法院起诉期间,并未向上诉人催讨过,本案所涉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在上诉人未参加诉讼进行抗辩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有失公允。张元钢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向上诉人催讨借款的情况。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元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6,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于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办理了借款合同的公证,借款合同载明:“出借方张元钢,借款方周佳园、王文静,借款用途公司经营周转,利率月息2%,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承诺还款日期2013-8-30前”。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佳园、王文静共同向原告张元钢借款200,000元,原告实际出借146,000元,有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该借款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6,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佳园、王文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周佳园、王文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元钢借款146,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佳园、王文静对向被上诉人借款该节事实并无异议,具体借款金额亦有银行明细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该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权利。二审中也未提出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就本案的请求权确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0元,由上诉人周佳园、王文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