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7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段荣新与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荣新,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7744号原告:段荣新,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朱夏凌,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熔,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香洲区乐园路53号5楼东宝大厦506室。法定代表人:陈丽苹。委托代理人:肖哲铭,男,该公司职员,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荣新的委托代理人朱夏凌、肖熔,被告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哲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90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可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借取上述借款额度内的款项。双方并约定借款利率以月息2.5%计算,于贷款到期后(即2015年12月20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除此之外,若被告逾期还款,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追索款项而支付的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分六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9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然而在上述借款清偿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该笔借款,截止至今为止仍拖欠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原告虽已多次催促并委托律师就拖欠该款项一事函告被告,但至今被告仍然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所有的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第一笔借款15万元,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10万元,自2015年9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第三笔借款10万元,自2015年9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第四笔借款15万元,自2015年10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第五笔借款20万元,自2015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第六笔借款20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1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2、交通银行珠海美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6份);3、律师函及邮寄单;4、委托代理合同、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联。被告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发生在香泉酒店公司为珠海市德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管理公司”)管理期间,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现在的经营管理团队无法确定《借款协议》内容真实性。1.本案纠纷发生在香泉酒店公司受珠海市德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管理公司”)托管经营期间,香泉酒店公司一应证照、印章皆由其保管和使用。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是由德源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思所签署并加盖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旧公章,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无法核查该笔借款是否是香泉酒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抑或是罗思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香泉酒店公司利益。2.香泉酒店公司的主要财务账册等公司资料因上述纠纷没有办理完整的交接手续,且因诉讼纠纷(案号(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538号)已于2015年12月1日被贵院查封,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现管理团队根据现有资料无法查核本案所述借款的相关资料、信息(包括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汇款通知,以财务往来款信息)。二、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无效。1.根据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珠海市百力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德源管理公司所签订的《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委托管理协议》、《公司法》、香泉酒店公司章程,如此数额巨大借款协议需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并由香泉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方生效,罗思无权缔结金额如此巨大的对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提供借款合同显示,原告是知道香泉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罗思。在明知罗思并非法定代表人,又无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原告依旧与罗思签署了该数额巨大的借款协议,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认为该借款协议自开始便应当无效。2.原告的主体资质不知道是否具备合法的资金出借资质。如无,则合同效力我方认为无效。3.据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了解,原告与德源管理公司、罗思关系紧密。自德源管理公司与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珠海市百力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委托管理产生纠纷后,德源管理公司、罗思自恃持有香泉酒店公司一应证照公章,私自非法签署多份法律文书,虚造数个基于对香泉酒店公司债权的法律关系,对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及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造成严重损失。本案所涉及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正为德源管理公司与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冲突最为激烈,且已明确委托管理协议将被解除之时,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借款协议是德源管理公司、罗思与原告所恶意串通的。根据《合同法》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据此,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认为该借款协议应认定无效。三、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由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其律师费。综上所述,本案纠纷发生在香泉酒店公司受德源管理公司托管经营期间,香泉酒店公司一应证照、印章皆由其保管和使用。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现管理团队接管经营后,在无法明确相关债权债务真实情况下,为了顺利实现香泉公司的再经营,保障香泉酒店公司员工及债权人的利益,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依然与数十位债权人积极开展协商谈判工作并取得一定成效。请贵院看在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艰难的经营境况上,顾及香泉酒店公司全体员工,顾虑香泉公司第三方债权人,对本案事实做出合法认定,做出公平判决,保障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向真正责任承担者追究的权利,以维护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90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可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借取上述借款额度内的款项。双方并约定借款利率以月息2.5%计算,于贷款到期后(即2015年12月20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除此之外,若被告逾期还款,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追索款项而支付的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分六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90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15万元,由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转账给被告账户;第二笔借款10万元,由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转账给被告账户;第三笔借款10万元,由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转账给被告账户;第四笔借款15万元,由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转账给被告账户;第五笔借款20万元,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转账给被告账户;第六笔借款20万元,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转账给被告账户。在上述借款清偿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截止至今为止仍拖欠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原告虽已多次催促并委托律师就拖欠该款项一事函告被告,但至今被告仍然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1000元。以上事实,有案件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珠海美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被告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亦确认公司账户收到原告的六笔转账款90000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5%计算,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所有的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第一笔借款15万元,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10万元,自2015年9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第三笔借款10万元,自2015年9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第四笔借款15万元,自2015年10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第五笔借款20万元,自2015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第六笔借款20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需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税务发票为证,证据确凿,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辩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段荣新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所有的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第一笔借款15万元,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10万元,自2015年9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第三笔借款10万元,自2015年9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第四笔借款15万元,自2015年10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第五笔借款20万元,自2015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第六笔借款20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二、被告珠海市香泉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段荣新支出的律师费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峰人民陪审员 郭小平人民陪审员 林少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惠敏彭念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