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22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祁连县来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陈鹏国、第三人尼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连县来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陈鹏国,尼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222民初330号原告祁连县来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祁连县八宝镇新城区人民路南侧教育楼1幢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2MA752HEJ6H(1-1)。法定代表人马生忠,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鹏国,男,汉族,生于1990年01月01日,系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现下落不明。第三人尼玛,男,藏族,现年30岁,现住青海省祁连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祁连县来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鹏国、第三人尼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祁连来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生忠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祁连县来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祁连县来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祁连县来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韩富林审 判 员 李永芳人民陪审员 王忠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