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2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赵发东与王正武、赖自金、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发东,王正武,赖自金,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民初268号原告:赵发东,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广元市朝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光华,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武,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住广元市朝天区。被告:赖自金,男,1948年8月30日出生,住广元市朝天区。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段智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重庆华之岳(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朝天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原告赵发东与被告王正武、赖自金、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光华、被告王正武、赖自金、被告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各被告共同支付劳动报酬41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甘肃恒升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朝天区居民赖自金借用资质的智丰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将甘肃省白银市苏家墩110KV变送电线路工程承包给智丰公司,智丰公司收取工程款总额3%的挂靠费,赖自金为实际施工人。2015年3月,王正武带领原告等人在该工程务工,原告务工3个月左右,务工工资共计12000元,原告已借支、领取、扣生活费外,余款4106元至今未得到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正武辩称,欠条是真实的,没有意见。被告赖自金辩称,都是事实,没有意见。被告智丰公司辩称,1.本案虽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实为合同履行纠纷,应由欠条的出具人赖自金来履行;2.驳回原告对智丰公司的起诉。被告王正武向本院举证如下:1.生活费结算单,以此证明7月到8月的生活费没扣;2.被告赖自金书写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赖自金欠被告王正武及13名原告的工资共289448.28元。原告质证:证据1不能证明王正武说的生活费没有扣;证据2与本案关联不大。被告赖自金质证:证据2是真实的。被告智丰公司质证:以欠条当事人意见为准。被告赖自金、被告智丰公司均未举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朝天检察院对赵发东的调查笔录;2.朝天检察院对王正武、赖自金的调查笔录;3.甘肃恒升电力公司与智丰公司的7份劳务合同;4.智丰公司与赖自金的合同、智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付款表。本院认证:对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正武提交的证据1因另案原告王正林当庭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赖自金当庭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被告智丰公司在兰州与甘肃恒升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苏家墩110KV送变电线路工程(基础工程、铁塔组立、架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要求被告智丰公司的资质专业及等级为“送变电专业承包二级”。劳务作业范围:苏家墩110KV送变电线路工程土石方及基础、铁塔组立及接地安装、放紧线(含光缆)及附件安装。劳动作业内容:基础部分包括线路复测、土石方工程、基础浇筑、保护帽浇筑、防沉土埋设、防护工程以及混凝土基础所有材料等;铁塔组立部分包括铁塔材料运输及组立安装、接地安装(含材料);放紧线部分包括放紧线及附件安装、跨越公路及跨越电力线、光缆架设、接续、测试等;线路相续牌、警示牌、杆号牌施工队自行购买并按要求制作及安装。被告智丰公司委派被告赖自金为现场负责人,协助甘肃恒升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的劳务人员进行管理,并全权代表被告智丰公司处理合同中的相关事宜。实际上被告赖自金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王正武带领原告赵发东等人在被告赖自金承包的该工程中务工2个月左右,赵发东务工工资约12000元,已领取7759元,还有4106元尚未得到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智丰公司与甘肃恒升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苏家墩110KV送变电线路工程(基础工程、铁塔组立、架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从劳动作业内容上看,名为劳务承包合同,实际是建设施工工程合同。被告赖自金作为苏家墩110KV送变电线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其部分劳务工作量交与被告王正武及其带领的民工完成,并得到了被告赖自金的确认,被告赖自金应当按照约定将相应报酬支付给被告王正武及其带领的民工。原告赵发东虽然没有出具欠条,但原告与被告王正武、赖自金在朝天检察院的调查笔录中对赵发东的务工情况陈述一致,故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410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王正武、赖自金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智丰公司将本案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赖自金,其转包行为无效,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对被告赖自金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合法,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发东劳动报酬4106元,被告赖自金、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正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