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辖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何君芳与四川东合烽投资有限公司、张青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君芳,四川东合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君芳,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东合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朱艳芬,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何君芳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东合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合烽公司)、原审被告张青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4585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何君芳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受理本案,上诉人是接受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应按赠与合同关系审理本案,东合烽公司作为赠与人是给付货币一方,上诉人是接受货币一方。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合烽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其于2012年7月出借46万元给何君芳、张青运,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何君芳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条》,后东合烽公司要求何君芳、张青运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何君芳、张青运偿还借款46万元,并提交了收款人为何君芳的《收条》等证据。《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四川东合烽投资有限公司付借款46万元整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元整。”根据东合烽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东合烽公司的诉讼请求指向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人负有的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东合烽公司在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中是接收货币一方。因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东合烽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即东合烽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露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