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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与宋义渊、宋义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宋义渊,宋义军,宋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20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925344876N。负责人:张立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伟,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风险管理部客户经理,电话1399361****。被告:宋义渊,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镇长庄村五社*号,身份证号6222241982********。被告:宋义军,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镇长庄村五社**号,身份证号6222241977********。被告:宋斌,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镇长庄村三社**号,身份证号622224196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泽支行)与被告宋义渊、宋义军、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立案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张掖日报上发布公告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临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义渊、宋义军、宋斌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临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宋义渊、宋义军、宋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10.75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20日),本息合计51310.75元,同时要求利随本清;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宋义渊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由被告宋义军、宋斌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于2016年4月27日到期,被告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本息合计51310.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宋义渊、宋义军、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宋义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由被告宋义军、宋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用途为周转;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3630184914915;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卡号为6228413630184914915银行卡;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宋义渊于2015年4月28日自助借款5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另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尚欠利息1310.75元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宋义渊、宋义军、宋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宋义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宋义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宋义军、宋斌对被告宋义渊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保证的债务在保证期限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义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10.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本息合计51310.75元;二、被告宋义军、宋斌对上述被告宋义渊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被告宋义渊负担,被告宋义军、宋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宋义渊负担,被告宋义军、宋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玉萍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人民陪审员  鲁延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艳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备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