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以山与丁雅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以山,丁雅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424号原告:张以山,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维修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雅萍,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以山诉被告丁雅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以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雅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以山诉称:2016年3月19日11时45分,丁雅萍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马鞍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阳江路与望江路交口南侧时,与张以山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张以山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丁雅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以山无责任。该肇事车辆为丁雅萍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2.0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707.39元、护理费10279.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380元,以上合计37869.24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雅萍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四、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1时45分,丁雅萍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马鞍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阳江路与望江路交口南侧时,与张以山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张以山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丁雅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以山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前住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腹股沟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后于2016年3月26日再次前往门诊,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原告于2016年4月4日前住门诊,诊断为半月板损伤伴积液。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原告产生医疗费8002.05元。由原告自行委托,2016年10月28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以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张以山,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万岗路45号3幢108室,城镇居民,自2006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安徽江淮福臻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机电维修工作,每月实发工资为2600元左右。再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丁雅萍,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信息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明细详单、修车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丁雅萍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因未注意安全驾驶,致张以山受伤,丁雅萍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先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张以山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002.05元。本院审查当事人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和原告伤情,确定原告产生医疗费8002.05元。2、营养费1800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3、护理费10279.8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14.22元/天确定,原告护理费为90天×114.22元/天=10279.8元。4、误工费13000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安徽江淮福臻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机电维修工作,但根据原告提供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的银行明细详单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亦无法认定原告具有固定收入,原告也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酌情根据安徽江淮福臻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实发工资2600元/月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600元/月÷30天×150天=13000元。5、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6、鉴定费1200元。原告对其三期进行了鉴定,并支付费用12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3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所骑电动车受损,原告提供电动车维修发票可以证明事故时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961.85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以上损失扣除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鉴定费1200元,其余的33761.85元均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12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根据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在扣除20%的免赔率后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960元,保险公司免赔的240元由侵权人丁雅萍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4721.85元,丁雅萍应赔偿原告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以山各项经济损失34721.85元;二、被告丁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以山经济损失2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为374元,由被告丁雅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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