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姚兴录与孙广、王兰英、孙德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兴录,孙广,王兰英,孙德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2民初199号原告:姚兴录,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梅,牡丹江市东安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广,男,193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王兰英,女,194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孙德战,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原告姚兴录与被告孙广、王兰英、孙德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兴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梅,被告孙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英、孙德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孙广名下房屋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姚兴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广、王兰英、孙德战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万元(按月利率3%,自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一年。三被告偿还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被告孙广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已偿还8万元本金,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王兰英、孙德战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姚兴录提供的2015年1月29日被告孙广、孙德战出具的借据、孙广出具的收条、工商银行转账单(意在证明:孙广、孙德战向原告借款20万元,孙广、王兰英系夫妻关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广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兰英、孙德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姚兴录提供的证人王洪、黄士海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被告孙德战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孙广对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认可利息的约定。被告王兰英、孙德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孙广对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广、王兰英、孙德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广、王兰英系被告孙德战的父母。2015年1月29日,孙广、孙德战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装修旅店。同日,原告将此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孙广,孙广、孙德战向原告出具金额20万元的借据。三被告偿还利息48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9月29日以后的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孙广、孙德战向原告姚兴录出具金额20万元的借据,借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借据向孙广、孙德战主张权利,孙广、孙德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孙广提出已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孙广的此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两位证人出庭证实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孙广提出未约定利息的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孙广的此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庭审中自认的被告孙广、孙德战按月利率3%已支付的利息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调整。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数额为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德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王兰英是否对以上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孙广、孙德战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的旅店装修,此债务形成于2015年,被告孙广与王兰英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兰英应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姚兴录要求被告孙广、王兰英、孙德战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万元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广、王兰英、孙德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兴录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44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止);二、驳回原告姚兴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孙广、王兰英、孙德战负担2480元,原告姚兴录负担12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孙广、王兰英、孙德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