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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苏征与陈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征,陈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275号原告:苏征,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工程造价师。被告:陈英,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艳(被告之妻),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刘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桢,该公司职员。原告苏征与被告陈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征、被告陈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征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7500元、车辆折旧费12000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2300元,总计32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3时15分许,被告陈英驾驶小客车沿津汉公路由东向西机非混行车道行驶至东丽区津汉空港二号桥北侧时,由于被告陈英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苏征所驾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苏征车上乘车人马健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征、马健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英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陈英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过程及责任不持异议,但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已由被告陈英支付完毕,并提供车辆维修票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陈英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3时15分许,被告陈英驾驶小货车沿津汉公路由东向西机非混行车道行驶至东丽区津汉空港二号桥北侧时,由于被告陈英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苏征所驾车辆小客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苏征车上乘车人马健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征、马健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17500元,该费用均由被告陈英支付。另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小客车所有人为原告苏征;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陈英,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权属证明,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责任承担及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陈英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明细,被告陈英提供了车辆维修票据并主张该费用均由被告陈英支付,对此保险公司对于车辆维修费用不持异议,原告对于车辆维修费用均由被告陈英支付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被告陈英及被告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次托运费,原告表示暂时撤销,本院准许;对于车辆折旧费,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被告陈英及被告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苏征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7500元、施救费500元,总计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英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陈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征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征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总计16000元,保险理赔后,原告苏征退还被告陈英垫付的车辆维修费17500元。三、驳回原告苏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剑飞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