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万克明与谢洪波、姜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克明,谢洪波,姜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795号原告:万克明,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谢洪波,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姜科,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万克明与被告谢洪波、姜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姜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经姜科介绍谢洪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口头约定按月息2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至少为半年,半年后原告向可以随时要求谢洪波还款,谢洪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谢洪波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6月29日的利息,之后原告要求谢洪波归还借款,但因谢洪波未收回工程款而没有归还。另谢洪波于2014年1月29日还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6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谢洪波及姜科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谢洪波于2016年5月1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至2016年1月29日止谢洪波共计欠付利息240000元,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在2016年农历年底全部付清;谢洪波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由姜科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2016年5月1日谢洪波没有按期归还300000元借款,原告已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谢洪波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的利息124000元(2017年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姜科对诉讼请求1中谢洪波应归还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洪波未书面答辩。被告姜科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答辩人没有从中得利,应该由被告谢洪波承担。如果要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我就找谢洪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姜科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3日,经被告姜科介绍,被告谢洪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被告谢洪波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万克明现金人币200000元”的借条,利息为月息2.5%。同日,原告将200000元存入被告谢洪波在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的帐户上。出借以后被告谢洪波已按照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29日。2016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谢洪波、姜科签订还款协议,内容如下:谢洪波因建设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9日(2013年农历年底发放民工工资)向万克明借款叁拾万元(该借款万克明于当日在建设银行花明路支行在担保人姜科的见证下以现金方式向谢洪波交付),并签订借款协议。2014年3月23日在担保人姜科的担保下谢洪波又向万克明借款贰拾万元(该款万克明通过宁乡农商银行已转账方式给谢洪波交付),由谢洪波出具借条。由于谢洪波没能在还款计划内收回工程款,导致两笔借款现已逾期。经友好协商,现就借款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谢洪波所借万克明本金共计伍拾万元,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本金叁拾万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本金贰拾万元。二、谢洪波所借万克明伍拾万元均按原约定计算利息,即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经结算,至2016年1月29日止,谢洪波共计欠付万克明五十万元本金对应利息贰拾肆万元。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5%计算。谢洪波应支付的全部利息在2016年农历年底前全部付清。三、谢洪波所欠万克明上述借款本息继续由姜科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四、如果谢洪波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万克明将直接以起诉方式由法院判决本经济纠纷,由谢洪波承担诉讼费用。债务到期后,被告谢洪波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姜科未履行担保义务,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洪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谢洪波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以后被告谢洪波未予清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谢洪波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谢洪波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姜科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洪波偿还原告万克明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谢洪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万克明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一、二项限被告谢洪波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姜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谢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