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4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许事兴与黄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事兴,黄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1973号原告:许事兴,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平,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南靖县。原告许事兴诉被告黄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事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国平偿还许事兴借款本金22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黄国平以经营酒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2014年4月开始陆续向许事兴借款,许事兴均以现金方式借给黄国平,每次借款金额2-3万元不等,但均未出具书面借据。累计至2015年3月5日黄国平共结欠许事兴220000元,黄国平出具一张借条给许事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未约定还款期限。黄国平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4日止,经许事兴催讨,黄国平仍未还款付息。黄国平未作答辩。许事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开始,黄国平以经营酒店需要资金周转为陆续向许事兴借款,累计至2015年3月5日共计借款22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黄国平已向许事兴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4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许事兴向黄国平借款22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黄国平作为债务人应负还款之责,故许事兴请求黄国平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5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许事兴主张黄国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事兴借款本金22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黄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桂天审 判 员 冀 东人民陪审员 江玉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附2: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