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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第539号原告:李志伟。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梅,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志伟与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2.6元;被告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赔偿原告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家乐火腿玉米羹汤料一袋,净含量39克;生产许可证号QS440103070583;产品标准号:Q/JLSLP1001S;条形码:6913102210519;保质期12个月。原告发现该产品竟然无生产日期,当时向涉事超市的服务台进行投诉。经过沟通和联系,超市前台的负责人当面告知我,会及时跟厂家取得联系。但经过多次沟通。厂家认为该产品没有生产日期不影响食品安全,而且认为国家的法律与它们厂家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赔偿。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产品无法证明就是当时购买时的产品,而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7条、148条规定,产品给消费者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的才会产生3至10倍赔偿的结果,而原告并不能举证该产品对其造成的损害,另外,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定位为对消费者的人身造成不健康或亚健康才会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实际本案中并没有给消费者造成健康方面的损害,因此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家乐”火腿玉米羹汤料一袋,价格为1.3元,该产品系由案外人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生产,该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物小票、商品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家乐”火腿玉米羹汤料,未标有生产日期,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并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志伟购买“家乐”火腿玉米羹汤料一袋的货款1.3元;二、原告李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家乐”火腿玉米羹汤料一袋(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价款1.3元折抵);三、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伟“家乐”火腿玉米羹汤料赔偿款1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