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黄道祥、黄道才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祥,黄道才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道祥,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台州市路桥区。2015年5月21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12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黄道才,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住台州市路桥区。2016年3月5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1300元;2016年7月26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并收缴赌资人民币960元。2016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道祥、黄道才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飞,被告人黄道祥、黄道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底至7月25日期间,被告人黄道祥、黄道才和黄玲辉(已判决)在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蓬东村村道和S225省道交叉口开设的大排档店内南面搭建的简易棚内,以“捺六明”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黄道祥系赌场股东,被告人黄道才负责做饭、记账、抽头,黄某5负责望风。赌场开设至少一个月,平均每天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1000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黄道祥、黄道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4月1日,被告人黄道祥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道祥、黄道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某5的供述、证人孔某、黄某1、邱某、黄某2、黄某3、陈某1、黄某4、陶某、叶某、蒋某、管某、阮某、陈某2、连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票据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道祥、黄道才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道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道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道祥在前罪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道祥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黄道祥、黄道才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道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道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道祥的刑期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被告人黄道才的刑期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图单一份、空心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秀人民陪审员 王 炳人民陪审员 林彩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珈瑶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