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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7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玉龙与湖州解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龙,湖州解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7218号原告:李玉龙,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罗少芸,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林亮,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解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北路金陵现代城兴安里19号营业房,组织机构代码06838911-2。法定代表人:耿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广清,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龙与被告湖州解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龙的委托代理人罗少芸、林亮及被告湖州解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龙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耿阳招聘为行政人事经理,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过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既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且2016年2月的工资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8月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9日,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该裁决书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支持了支付工资及补交社保的请求,但不支持原告双倍工资55692元及经济补偿金6720元,是完全错误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由被告与原告本人签订,即使原告系被告的人事经理,也不能免除被告此项义务,原告因被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5152元、加班工资10200元,合计15652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692元(时间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3、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72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李玉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A1、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耿阳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A2、公证书一份、招聘发票八份,证明被告与解甲归田共创果园超市的关系。A3、银行账单明细五份,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A4、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A5、门店综合管理规定一份,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A6、工作牌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A7、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13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纠纷经劳动仲裁程序及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法院起诉。A8、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9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以长兴首鲜水果店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仲裁请求。被告湖州解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与长兴雉城解甲归田水果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湖州解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B1、协议书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为长兴雉城解甲归田水果商行。B2、网上招聘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2月份已经离职。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并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A1、A3、A5、A7、A8及被告提交的证据B1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A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对象。原告提交的证据A4,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未提交原件,且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对象,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B2,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对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长兴雉城解甲归田水果��行与原告李玉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长兴雉城解甲归田水果商行处从事行政人事工作,合同期间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试用期一个月,转正后考核工资每月4000元,具体工资与当月营业额挂钩核算。原告李玉龙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耿阳作为长兴雉城解甲归田水果商行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长兴雉城解甲归田水果商行印章。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在长兴雉城解甲归田水果商行从事行政人事工作,至2016年2月离开。在此期间,耿阳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原告李玉龙工资47040元。另查明,原告李玉龙以长兴雉城首鲜水果店为被申请人,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与本案相同理由要求长兴雉城首鲜水果店支付2016年2月工资6182.4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5842.4元、加班工资12620元,并补缴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的社保费。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93号仲裁裁决书,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李玉龙的申请。后原告李玉龙以本案被告湖州解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工资5152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692元、加班工资10500元、经济补偿金6720元,并补缴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的社保费。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份工资5152元,并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驳回其余仲裁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玉龙于2015年9月1日与长兴雉城解甲归田水果商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长兴雉城解甲归田水果商行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湖州解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保无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属主体错误,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臧燕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