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袁玉钊诈骗、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玉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325号原公诉机关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玉钊,男,1990年6月2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石家庄市鹿泉区。2015年1月8日被抓获,2015年1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的1月22日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翟永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玉钊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5)鹿刑初字2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玉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卡诈骗事实:原审查明,一、2012年2月5日,被告人袁玉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机场路分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揽胜极光路某车(冀A×××××)抵押给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透支了50万元、5.5万元,后分期还款。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已还款227203.3元,尚欠本金327796.7元,经银行催收后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1陈述,我代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机场路支行来报案。我行有一项业务专门针对购买车辆客户,购车客户与我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我行为购车客户提供一定额度的授信,但购车客户要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车辆所有权为我行。在客户全部还款后,取消抵押手续。2012年2月5日袁玉钊在我行办公室与我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我行为袁玉钊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44,该卡授信额度50万元,归还期为2012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分36期还清,每期期限为1个月,袁玉钊首期还款是13920元,余下35期是每期归还本金13888元。袁玉钊往信用卡一共存入227200元,该款产生利息3.3元,扣除袁玉钊用信用卡支付银行卡分期手续费55000元,袁玉钊合计还款172203.3元,即透支的50万元减去袁玉钊还款172203.3元袁玉钊尚欠我行本金327796.7元。从2012年6月份我行就联系不上袁玉钊了,袁玉钊自行还款到2013年1月份之后袁玉钊不再还款,经我行多次催缴,至今未还清,2013年7月17日听河北惠通陆华汽车贸易公司工作人员说公安机关调查袁玉钊购车,我行委托我来报案了。2、被告人袁玉钊供述,2012年2月,我在河北惠通陆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付全款745000元购买了一辆揽胜极光轿车。当时购买车时和河北惠通陆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商量好,我下来再办理分期贷款购车手续。后来我和中国银行机场路支行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用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用我购买的揽胜极光轿车作抵押,期限三年,分期付款金额50万元。我签完合同后,时间不长,我收到了50万元。我还了近一年,就没钱了,我就不还了。具体我还欠银行多少钱记不清了。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机场路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5、袁玉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机场路支行签定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6、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石家庄市机场路银行给张某4廷出具的委托书。7、机动车信息注册登记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8、袁玉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手续及该信用卡的交易记录,交易记录显示袁玉钊尚欠本金327796.7元。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包括(购车意向书,首付款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购车发票,行车本,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POS机刷卡小票,信用卡走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及制止信息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合同诈骗事实:二、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袁玉钊与李某1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将抵押给银行的路某车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1。后袁玉钊以朋友结婚需要用车为名从李某1处骗出路某车,又将该车抵押给武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登记表载明,被害人李某1的2013年7月11日14时37分其通过电话137××××1111给鹿泉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打电话报案。2、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3年4月11日袁玉钊与我在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将一辆红色冀A×××××揽胜极光路某汽车以30万元卖给我,按照合同约定在当天签订合同后袁玉钊给我打了收条,之后我从我姑姑李某2处借了30万元现金和袁玉钊到石家庄市给了武某了。2013年4月18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袁玉钊给我打电话说他有朋友结婚用一下路某车,我让袁玉钊到我公司将路某车开走,半个月后我发现该辆路虎车在鹿泉区获鹿镇三街武某处,我和武某也认识,经联系,武某说袁玉钊将路某车抵押给他借款28万元,我就联系袁玉钊,他也承认此事,但是已跑了,后来我就联系不上袁玉钊了,我就报案了。因为该车是袁玉钊分期付款,还有10余万元余款未付,所以也没有过户。2013年4月13日袁玉钊还通过我借了38万元,但是他打了40万元条,其中2万元是好处费,之后袁玉钊还过我15万元,因为我买他车的30万元是我从我姑姑李某2处拿的,所以我让袁玉钊直接打到我姑姑李某2的银行卡上了。3、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我是李某1的姑姑,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1向我借30万元,因为我个体经商家中经常存放现金,我就从家中拿了30万现金给了他,也没有让他写借条。4、证人武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9日,我给袁玉钊做担保,袁玉钊用石家庄市恒利煤炭有限公司所有资质做抵押从刘秦春处借款30万元,后在石家庄市京州国际酒店一楼大厅里,李某1和袁玉钊一块过来,袁玉钊给了我30万元现金将恒利煤炭有限公司所有资质赎回,我给袁玉钊出具了收到30万元的收款白条,后来我将30万元给了刘秦春,刘秦春将袁玉钊出具的借款条给了我。5、袁玉钊与李某1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一份。6、袁玉钊于2013年4月11日给李某1打的收到30万元的收条一份和于2013年4月13日借款40万元收条一份。7、被告人袁玉钊供述,2013年4月份,我着急用钱,就给李某1打电话说:我借你30万元,用我的路某做抵押,并谈了利息,李某1同意了,2013年4月11日上午,我开路某到李某1的公司,李某1让韩亚昆打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我说是汽车抵押借款,他说只是形式,我就在买卖合同上签了字并给李某1出具的收到购车款30万元的收款白条。二十多天后我通过银行卡转到李某2(李某1的姑姑)卡上15万元后李某1同意我将车开走。过了几天我又急需有钱,就用路某车抵押给武某了,抵了25万元,如还不了钱,武某就把路某车的贷款还清,路某车归武某,并给武某出具了28.5万元的借款白条,武某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我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诈骗罪:二、3、2013年5月6日,被告人袁玉钊将路某车抵押给武某,骗取了武某25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武某陈述,2013年5月6日之前袁玉钊说他的生意需要资金,用他的路某车抵押跟我借款,我同意后,于2013年5月6日袁玉钊将他的红色冀A×××××揽胜极光作抵押从我处拿了25万元,算上利息袁玉钊给我出具了28.5万元的借款条。并将行车本、《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等相关手续交给了我。2013年3月29日,我给袁玉钊做担保,袁玉钊用石家庄市恒利煤炭有限公司所有资质做抵押从刘秦春处借款30万元,后在石家庄市京州国际酒店一楼大厅里,李某1和袁玉钊一块过来,袁玉钊给了我30万元现金将恒利煤炭有限公司所有资质赎回,因为当时恒利煤炭有限公司的资质在我处保管,我给袁玉钊出具了收到30万元的收款白条,后来我将30万元给了刘秦春,刘秦春将袁玉钊出具的借款条给了我。2、被告人袁玉钊给武某打的借285000元的借条一份;袁玉钊借刘秦春现金30万元的借条一份。3、由武某提供的冀A×××××的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强制保险单一份,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一份,交车单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车辆一致性证书一份。4、被告人袁玉钊供述,2013年4月份我从李某1处把车开走后,因我急需用钱就给武某打电话说用我的路某车做抵押借25万元,并谈了利息,当时说了如还不了钱,武某就把路某车的贷款还清,路某车归武某,我并给武某出具了28.5万元的借款白条,武某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我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三、2013年1月23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袁玉钊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做生意为名骗取袁某230万元、61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106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某1陈述,袁玉钊在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以经营煤炭的名义从我处分七次借了132万元,到2013年5月,我就联系不上他了,后经了解,袁玉钊借我的钱没用在煤炭经营,还发现袁玉钊从鹿泉汇通小额有限公司贷款440万元,袁玉钊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我借款,并虚构了借款理由即借款用于煤炭经营,我发现被骗了。2013年元旦时,我向袁玉钊要借款时,袁玉钊说给不了本金,先给付利息,袁玉钊于2012年3月19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12年8月15日款8万元;2012年12月13日款8万元,三笔借款的利息,利息是按月息2.5分支付的,金额我记不清了。2013年以后,袁玉钊就没有支付借款利息了。2、被告人袁玉钊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7张借款条分别是我打给袁某1的,借款期限是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共借款金额为132万元,我借这些款项时说是用于煤炭买卖,实际都用于公司的经营和还借款利息了、买车、买房,吃喝花了。2011年左右,具体是谁我忘了,该人将石家庄市恒利煤炭有限公司转让给我,公司法人变更成了我。2011年10月份,我开始独立经营煤炭,我投资了约300万元,其中借款约200万元,我自己有100万元,经营煤炭时资金不够,我向我叔叔袁某2陆续借了132万元,经营到2012年底,我将煤卖完时,赔了约110万元。2013年年初,我开始联系直接往厂子送煤,赚取差价,经营至2013年4月底,我手里没有钱了,就不干了,借款人向我要借款,我支付不了,在2013年5月中旬,我就将手机关了,离开了鹿泉,我没有偿还能力。但在期间我还过他利息。3、袁玉钊给袁某2打的借条7份,分别是2012年3月19日借10万元,2012年8月15日借8万元,2012年12月13日借8万元,2013年1月23日借30万元,2013年4月10日借61万元,2013年4月12日借5万元;2013年4月15日借10万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四、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袁玉钊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做生意为名骗取张某210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2年6月份,袁玉钊给我打电话称:他开的公司往电厂送煤急需资金向我借款,我拒绝了。2013年2月份袁玉钊以同样的理由借款,我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转账将10万元转入袁玉钊给我提供的银行卡上,过了几天,袁玉钊到我家给我出具了借款白条,日期是我转账的日期,直到2013年5月份,我听别人说袁玉钊跑了,我就联系不上袁玉钊了,我发现被骗了。期间我收到过一次袁玉钊给的2000元利息。2、被告人袁玉钊供述,我于2013年2月28日借过张某210万元。3、袁玉钊于2013年2月28日给张某2打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0万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袁玉钊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做生意为名骗取张某34万元、21.98万元,共25.98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3陈述,2013年1月份,袁玉钊给我打电话称:他开的公司进煤急需资金向我借款,我同意了,于2013年1月8日我从工商银行取了4万元现金,后到建设银行将4万元现金存到袁玉钊给我提供的银行卡里,袁玉钊没有给我出具借条。2013年3月22日上午袁玉钊给我打电话称他公司急需周转资金,让我借给他20万元,下午就返还我,我就从同事白自立处借了一张信用卡,中午11点袁玉钊到我单位门口拿的,我让他用10万元,后白自立的信用卡短信通知发现袁玉钊转了11.98万元,我又从李优处借钱并和李优一起通过网银给袁玉钊在建设银行转了10万元给袁玉钊,下午我让袁玉钊还款,袁玉钊称缓两天,我也同意了,后来我多次催要,袁玉钊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3年5月份,我就联系不上袁玉钊了,我发现被骗了。袁玉钊没有给我出具借款25.98元的手续。袁玉钊借我的4万元共支付了我两月的利息共1600元,借我21.98万元没有支付我的利息。2、张某3提供的往中国建设银行给袁玉钊存款4万元的存款凭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的明细清单一份,信用卡刷卡记录。3、被告人袁玉钊供述,我于2013年初借过张某325.98万元,当时没有给张某3出具借条。4、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2014)新民二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玉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已抵押给他人的财物又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与被害人李某1签订买卖合同,骗取其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袁玉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钱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与中行石家庄市机场路分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虽然合同名称上有“信用卡”字样,但其本质不是信用卡,而是利用信用卡的形式,向被告人发放的抵押贷款,该卡的发放及使用不是凭借持卡人的信用作担保,而是以汽车抵押作为物的担保,故被告人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玉钊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袁玉钊不构成合同诈骗的意见,因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且有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相印证,被告人称与李某1是抵押借款的意见,因只有他自己的供述,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辩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袁玉钊所还给李某1姑姑(李某2)的15万元系主动退赃;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因被告人袁玉钊在借款后并没有实际用于公司的经营而是归还了借款利息、买车、买房,吃喝等用途上,故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玉钊主动退赔部分赃款的行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玉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袁玉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额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赃款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诉人袁玉钊上诉称应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玉钊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玉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已抵押给他人的财物又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与被害人李某1签订买卖合同,骗取其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袁玉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钱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袁玉钊上诉称应宣告其无罪。的观点,经查,一审判决已就其犯罪构成进行了详细阐述,论理正确,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宁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胜博 关注公众号“”